(2016)沪0113民初9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上海善红建材有限公司与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善红建材有限公司,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9400号原告上海善红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尧。委托代理人方芳,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益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友。被告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宜东。原告上海善红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龙陕西分公司)、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善红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中建龙陕西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中建龙陕西分公司供应钢材。合同履行中,至2016年3月,经对账,中建龙陕西分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727,040.67元,垫付补偿金658,193.55元。因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货。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及补偿金2,385,234.22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385,234.22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中建龙陕西分公司与案外人铜川千金方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初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中建龙陕西分公司承接了A大厦的施工项目。证据2-1、中建龙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2-2、中建龙陕西分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出具给B公司的委托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中建龙公司授权张苗龙代表中建龙陕西分公司承接工程事宜,包括工程审查、合同洽谈、合同签订及组织施工管理等。证据3、原告与中建龙陕西分公司��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证明原告和中建龙陕西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证据4、2015年4月至7月原告向中建龙陕西分公司承建的项目地点供应钢材的结算单14份,证明原告在供货期间每次向被告供应钢材的品名、材质规格、数量、单价、运费、件数等。共计供应各类钢材752.025吨,货款总计1,727,040.67元。证据5、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原告与中建龙陕西分公司施工项目钢材垫资补偿金结算单共23张,证明原告与中建龙陕西分公司在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每月就钢材供应金额和补偿金进行结算,截止2016年3月31日中建龙陕西分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727,040.67元、垫资补偿金658,193.55元,共计2,385,234.22元。证据6、中建龙陕西分公司及中建龙公司的工商信息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中建龙陕西分公司及中��龙公司的主体身份,二者是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被告中建龙陕西分公司、中建龙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张苗龙代表被告中建龙陕西分公司与案外人铜川新区千金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建龙陕西分公司承建位于某路1号的中国A大厦。2015年4月20日,张苗龙代表中建龙陕西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材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中建龙陕西分公司供应钢材700余吨;供货地点为铜川新区东环路A大厦;中建龙陕西分公司指定方国苗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或结算单进行货款结算;价格以合同履行期间同品牌供货价格以提货当日“西安我的钢铁网”第一次网上报价为基准价,基准价与装运费之和为结算单价(结算单价不含税);中建龙陕西分公司在钢材运到交货地点的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该批次钢材款,若中建龙陕西分公司暂时支付困难,原告可垫资供货,每批次货款自该批次钢材进场次日起按每天每吨3元补偿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向中建龙陕西分公司承建的A大厦履行了供货义务,方国苗代表中建龙陕西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4份A大厦钢筋结算单,根据钢筋结算单记载,原告供钢材的总吨位为752.025吨,总计货款1,727,040.67元。随后,张苗龙代表中建龙陕西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多份A大厦项目钢材款及垫资补偿金结算单,根据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的A大厦项目钢材款及垫资补偿金结算单记载,至2016年3月31日,中建龙陕西分公司实欠原告货款1,727,040.67元,累计结欠补偿金658,193.55元。嗣后,因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遂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建龙陕西分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系当事��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原告在向中建龙陕西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中建龙陕西分公司在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后,仍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建龙陕西分公司作为中建龙公司下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建龙公司承担。审理中,被告中建龙陕西分公司、中建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善红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727,040.67元、垫资补偿金658,193.55元。二、被告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善红建材有限公司以2,385,234.22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8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海南中建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连明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陆佳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