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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4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梁凯维与上海青浦高事达实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凯维,上海青浦高事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4655号原告:梁凯维,女,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被告:上海青浦高事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浦区朱家角镇新华村211号幢101。法定代表人:俞巧林。原告梁凯维诉被告上海青浦高事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事达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招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凯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事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凯维诉称,2016年6月20日,原告在被告旗下的浪莎事达专卖店天猫网店(网店地址:https://langshagsd.tmall.com/index.htm?spm=a220o.1000855.w50023289723412.2.EWotan)上购买了一款促销产品,天猫订单编号为2001721313698900。购买时,被告页面宣称49元一件[此处促销内容是:仅此一天(见证据图)]。原告认为第二天就提高价格,于是下了订单购买被商家产品共计1件商品,总计购物金额为49元。然而,第二天回看被告的天猫网店,也就是6月21日发现促销内容依然是仅此一天,于是就下一个订单作为证据,订单编号为:2005654583078900,6月22日被告页面促销内容依然是仅限今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货款49元,货物由原告用顺丰到付寄回;2.对原告进行三倍赔偿,不足500元的按最低500元赔偿,合计549元。原告梁凯维提供的证据有:1.网上交易信息打印件;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高事达公司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梁凯维在高事达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下单(订单号为2001721313698900)购买6双装浪莎丝袜一件。网店页面宣传促销价49元,仅此一天。梁凯维付款并收到产品后发现该网店仍然按49元对外销售前述丝袜。梁凯维与高事达公司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另查:梁凯维于2016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1日期间先后将包括高事达公司在内14个商家诉至本院,主张退款及交易总额三倍的赔偿,案号为2016年粤20**民1443314437号,1465414659号,14671号,1637516376号。本院认为,梁凯维以消费者名义主张商家高事达公司在网店发布的“促销价49元,仅此一天”为虚假宣传,构成欺诈,从而要求高事达公司退回货款并支付三倍的赔偿,故而本案系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上述法律条款对销售者所应负担的退货、惩罚性赔偿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同时也规定行使上述权利的主体为“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依据该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并不包括为生产经营或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商品的个人或组织。本案中,梁凯维购买涉案商品虽然没有用于再次销售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但从梁凯维另案起诉的多个案件可以反映,梁凯维在短期内多次向不同商家购买商品并继而以商家构成欺诈为由起诉要求退款并要求三倍赔偿,可见,梁凯维的购买行为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出于“买假索赔”的营利目的,因此,综合本案及另案的事实,可以认定梁凯维系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电饭煲。因此,梁凯维的购买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其诉请退款及三倍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凯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梁凯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招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治强罗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