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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6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夏某某、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夏某某,柏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06民初1205号原告:李某甲,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住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夏某某,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住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柏某某,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夏某某、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原告李某甲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李某甲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吴水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袁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