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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1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福建省邵武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黄文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邵武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黄文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1831号原告福建省邵武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水北镇王亭村石头组炭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79378860X5。法定代表人钱胜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群星、刘占根,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金,男,汉族,1977年5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41977********),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溪北路东段32号锦溪小区**幢***室。原告福建省邵武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黄文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占根、被告黄文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基混凝土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4日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黄文金因承建邵武消防大队路面工程,向原告购买砼。2013年3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购买砼1390.5立方米,金额合计463,722.5元,已付420,000元,尚欠43,722.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支付从2013年4月1日起的违约金。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72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968.54元(43,722.5×0.6%×38);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文金辩称,对欠货款43,722.5元没有异议,但原告未将货款总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后,被告会付款。庭审中,原告举有以下书证一份即销售清单。证明:2011年12月24日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承建邵武市消防大队路面工程向原告购买砼,2013年3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购买砼1390.5立方米,累计货款金额463,722.5元,已付金额420,000元,尚欠43,722.5元的事实。被告黄文金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黄文金多次向原告购买砼。2013年3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购买砼1390.5立方米,金额合计463,722.5元,已付420,000元,尚欠43,722.5元。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余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砼,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722.5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字的销售清单为证,足以认定。被告经原告催讨后,理应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故其拒付余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七条规定:“专用发票一式四联,第二联为发票联,购货方作付款的记账凭证”。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发票应当作为购货方已经支付货款的直接证据。本案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原告应先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再付款,且双方对发票开具与货款支付的时间先后也未形成交易习惯。故应先由被告支付货款后才能得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诉请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邵武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3,722.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福建省邵武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元,减半收取571.5元,由被告黄文金负担500元,原告福建省邵武市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瑞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