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91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兆银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横琴利禾博投资有限公司、杨慧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兆银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横琴利禾博投资有限公司,杨慧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91民初619号原告:深圳市兆银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号*栋201。法定代表人:源晓燕。被告:横琴利禾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孙静。被告:杨慧萍,女,194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深圳市兆银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横琴利禾博投资有限公司、杨慧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深圳市兆银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署的涉及横琴利禾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3.33%份额转让的相关协议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慧萍承担。2016年8月25日,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横琴利禾博投资有限公司、杨慧萍签署的《横琴利禾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变更决定书》《横琴利禾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入伙协议》和《横琴利禾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书》有效;2、确认原告与被告杨慧萍签署的《横琴利禾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合伙协议》有效;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杨慧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横琴利禾博投资有限公司、杨慧萍签署《横琴利禾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变更决定书》《横琴利禾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入伙协议》和《横琴利禾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书》,以及原告与被告杨慧萍签署《横琴利禾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合伙协议》,被告横琴利禾博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所持有的横琴利禾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3.33%的份额转让给原告及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的程序。因被告杨慧萍年迈且患有眼疾,故涉及利禾博基金设立及变更的全部事宜均由其儿子杨思明实际代理。其中,涉及本案利禾博基金3.33%份额转让的《横琴利禾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变更决定书》《横琴利禾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入伙协议》《横琴利禾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书》,及《横琴利禾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中的杨慧萍签名,均是由杨思明拿给母亲杨慧萍签字后再提供给原告,且据杨思明陈述,上述文件的签名均是其母亲本人所签。此外,原告以普通合伙人身份对利禾博基金进行管理过程中,遭到被告杨慧萍向横琴工商局的恶意举报,致使利禾博基金正常运作受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杨慧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应移送到被告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管辖审理。事实和理由:1、原告与利禾博公司不存在争议,将其列为被告属恶意规避管辖,本案应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由被告杨慧萍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利禾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静与原告串通,在被告杨慧萍不知情的情况下,假冒被告杨慧萍签名签署文件,因此,利禾博公司在本案中实际是原告的诉讼地位。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之一是恶意规避管辖规定。2、本案不符合《民诉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管辖情况,不应该适用该条确定本案管辖权。根据立案案由,本案是合同纠纷,仅对原、被告之间的变更、入伙文件(“转让文件”)是否有效进行审理,并不涉及《民诉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二条中所列举的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情况,因此,不应该适用《民诉法》二十六条确定管辖权。3、本案也不符合《民诉法》第二十三条合同履行的管辖规定。被告杨慧萍从未给原告签署过任何转让文件,也从未授权委托他人签署。因此,本案争议的所谓合同,是非法无效的,不存在履行问题;况且,办理工商局变更,只是企业形式上的备案程序,被告杨慧萍未参与,不能视为对转让文件的履行。因此,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也只能由被告杨慧萍住所地法院管辖审理。4、除非原告承认《合伙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否则《起诉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应交由广州仲裁委仲裁。《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对《合伙协议》的纠纷,须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综上所述,本案作为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规定,只能由被告住所地的广州市天河区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杨慧萍签署的《横琴利禾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合伙协议》有效,就必须审查《横琴利禾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变更决定书》《横琴利禾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入伙协议》《横琴利禾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书》是否有效。因此,审查《横琴利禾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变更决定书》《横琴利禾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入伙协议》《横琴利禾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书》的效力,是审查原告与被告杨慧萍之间《横琴利禾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合伙协议》效力的组成部分。审查《横琴利禾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的效力,不能离开审查《横琴利禾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变更决定书》《横琴利禾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入伙协议》《横琴利禾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书》的效力而单独进行。而该《横琴利禾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第11.4条约定“因本协议的理解和执行所产生的任何争议,由各合伙人届时予以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各合伙人同意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在广州仲裁解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参加仲裁的各合伙人具有约束效力。”该《横琴利禾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明确具体,原告应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兆银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深圳市兆银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伟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