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民监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肖某与李某某、叶某某、曹某某、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某某,李某某,叶某某,曹某某,曹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03民监2号原审原告:肖某某(又名肖某乔),男,一九九一年X月XX日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学生,住湖南省郴州市XXXXX.法定代理人:肖某2,系肖某某之父,男,一九六0年XX月XX日生,汉族,北湖区人,务农,住郴州市XXXX.委托代理人:罗成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某某,男,一九八一年X月X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住郴州市XXXX文化区,系湘LXXX**号车驾驶员。原审被告:叶某某,男,一九四七年X月XX日生,汉族,郴州市汝城县人,系郴州市水电局建设公司退休工人,住郴州市XXXXXX.原审被告:曹某某,男,一九八0年X月XX日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务农,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XXXXXX.原审被告:曹某,男,一九七X年X月X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个体司机,住郴州市XXXXXXX原审原告肖某某与原审被告李某某、叶某某、曹某某、曹某交通事故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7日作出(2004)苏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院原审判决主文第一至九项与第十项对原审被告曹某某的赔偿责任的判定前后自相矛盾,而且该判决书主文错误不得适用裁定书更正,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审 判 长 文 华审 判 员 姚秋珍审 判 员 谢文格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千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