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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5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5140号原告张某,个体工商户。被告秦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张燕、次女张峰,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于2014年8月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再无音讯。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但期间被告仍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不要求处理财产;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原告负担。被告秦某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张燕、次女张峰,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4年8月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再无音讯。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但期间被告仍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胡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本院对原告和双方次女的调查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多年,本应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但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被告于2014年8月离家出走,再无音讯,双方现已分居两年余,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妍人民陪审员  周 斌人民陪审员  王令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邵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