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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贾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刑初381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1970年8月15日,汉族,农民,群众。2015年11月22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长葛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尚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21日19时50分许,在菜姚路长葛境20KM+700m处,被告人贾某醉酒后驾驶豫K×××××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害人单某甲成相撞,造成单某甲成受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贾某每100ml血含乙醇含量226.368mg。2015年12月3日,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某司鉴(2015)临鉴字第089号鉴定意见书显示:被害人单某甲成伤情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12月18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长公交认字(2015)第1512104号道路事故认定:被告人贾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10接处警记录,被告人贾某供述,证人施某、单某乙、单某丙、吴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伤情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委托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人资格、鉴定机构许可证,检验、鉴定意见告知笔录,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告知笔录,受害人单某甲成户籍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已与被害人单某甲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有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单某甲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贾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董保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书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