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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3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河南华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中召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华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中召村委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初字第753号原告河南华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栋梁。委托代理人:梁红霞,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高长生,律师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中召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郜时鹏原告河南华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实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中召村委会(简称中召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红霞、高长生,被告法定代表人郜时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单位于2014年5月18日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2015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将土地总面积2036.2014亩土地流转承包给原告经营使用,承包期二十年。被告保证原告施工期间没有任何干扰,否则原告可选择不履行协议,原告履行部分可要求被告或村民返还,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双方还就其他事宜做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将承包金如数支付给被告,期间原告项目得到了市、区两级政府的支持,从2015年12月开始,由于被告未能做好村民工作,发生村民干扰阻止原告正常施工,要求解除合同行为,造成承建工程中途停建,施工队被迫停工,已购建筑材料浪费,双方合同至今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认为合同无法履行是被告违约造成的,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请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第114条、第121条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追案究被告违约责任,准予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2014年5月18日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和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返还原告缴纳2014.5.20至2015年5月19日多缴的承包费61236元;2015.5.20至2016年5月19日的土地承包费718764元;预交2016年5月20至2017年5月19日的土地承包费25000元;小计805000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52076.11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请,只是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被告辩称:2016年4月27日,原告向我村委会发函要求解除合同,我们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原告返还承包费和赔偿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华实公司欲承包被告中召村委会的土地,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5万元保证金。2014年5月18日、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各签订了一份《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土地总面积2036.2014亩土地流转承包给原告经营使用,其中第一期724.1753亩,第二期1312.0261亩,承包期二十年,自2014年5月20日至2034年5月19日为止,其中2014年5月至2019年5月每亩承包费1200元,2019年5月至2024年5月每亩每年承包费为1300月,每亩每五年递增100元,以此类推。原告按实际用地面积支付给被告承包费,由被告按实际亩数支付给每户村民。被告保证原告进地施工,如农户到农业园干扰,破坏,影响正常生产经营,被告必须积极协助解决;并保证原告施工期间没有任何干扰,否则原告可选择不履行协议,原告履行部分可要求被告或村民返还,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按评估机构评估价赔偿原告苗木费、管理设施费及由此产生的损失,双方还就其他事宜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被告交付给原告土地724亩,5月26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土地承包费73万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土地承包费718764元(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之后,原告又支付给被告土地承包费25000元。2014年5月,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玉米,收过玉米后,2014年10月,原告种植了小麦;2015年6月,小麦收割后原告又种植了大豆,2015年11月,原告收了大豆后,开始在承包的土地上修路挖沟,进行施工改造,欲建设农业生态园,由于被告中召村民的阻拦,原告被迫停工。2016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村委会发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如何使用承包的土地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发函给被告,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河南华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中召村委会2014年5月18日、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南华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东义审 判 员  延 辉人民陪审员  闫衡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福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