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捷丰贸易有限公司与大洼惠成乳化油厂、祖连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捷丰贸易有限公司,大洼惠成乳化油厂,祖连成,冯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350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捷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桂大道中198号。法定代表人:黎艳芬。委托代理人:朱小明,广东广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姝,广东广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洼惠成乳化油厂,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清水镇大清村***号。投资人:祖连成。被告:祖连成,男,汉族,1957年10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冯岩,女,汉族,1960年10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捷丰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大洼惠成乳化油厂(下简称大洼油厂)、祖连成、冯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大洼油厂签订的《燃料油合作经营意向书》、《合作经销燃料油协议》及《合作经营协议》;2.被告向原告共同返还预付货款6560678.66元;3.逾期利息1042500元(以未还的预付货款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每月2.25%的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此后亦按此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度原告与被告大洼油厂签订《燃料油合作经营意向书》、《合作经销燃料油协议》以及《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原告预付被告货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然后被告保证每月供应3000吨燃料油,由原告将燃料油对外销售,并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在后续合作过程中,因被告未能按月足额向原告供应燃油,仅部分供应给原告,部分由被告自行对外销售。为平衡原告利益,双方再行约定:供应给原告销售的燃料油,被告必须控制按每吨有85元的利润空间向原告供货(开发票);被告如不向原告供货,而是自己直接销售时,被告必须按75元/吨(不开发票)的标准补偿利润给原告。后因被告再次未能依约供货或支付补偿利润给原告,2014年10月25日,双方以《备忘录》的形式确定出被告应付原告预付货款及数年来应支付给原告利润补偿的数额及约定相关违约责任等;双方还就该款的归还进行了约定。但时至今日被告再次未能依约还款,被告祖连成作为被告大洼油厂的个人独资经营者及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冯岩系祖连成配偶,祖连成又是大洼油厂的独资投资人,本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冯岩对该债务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大洼油厂书面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大洼油厂与原告名为合作经营,实为借贷关系;二、大洼油厂不欠原告货款和其他款项;三、原告要求大洼惠成乳化油厂支付货款、销售利润补偿款及逾期利息既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的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大洼油厂企业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被告祖连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冯岩人口信息打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祖连成、冯岩是夫妻关系。2.《燃料油合作经营意向书》、《合作经销燃料油协议》复印件、《合作经营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至6月达成燃料油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1000万元资金作为预付款,被告每月向原告提供3000吨燃料油,约定每吨利润为80元。3.销售利润对账表4份、备忘录1份,证明从2011年10月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双方就燃料油利润部分进行重新约定,开发票部分毛利应为每吨85元,不开发票部分毛利应为每吨75元。截止至2014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应付利润款6560678.66元。由于被告大洼油厂一直无法将利润款支付给原告,因此在2014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备忘录,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原告投资的预付货款500万元,剩余500万元及应付利润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能付清应按每月2.25%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本息止。被告祖连成对被告大洼油厂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农商银行电子交易回单5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2份、确认函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700万元,之后收回700万元,余额1000万元一直在被告处。被告大洼油厂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祖连成、冯岩在诉讼中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大洼油厂、祖连成、冯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为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所陈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洼油厂所签订的《燃料油合作经营意向书》、《合作经销燃料油协议》及《合作经营协议》等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根据双方的确认,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除本金1000万元外,被告大洼油厂尚欠原告投资回报合计6560678.66元,被告大洼油厂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此主张解除双方的合作经营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之间为合作经营而非民间借贷关系,为此,对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2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至还款日止。因被告大洼油厂为祖连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祖连成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鉴于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祖连成与冯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期间也没有对双方的财产状况办理过有关的公证手续;为此,本案债务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捷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洼惠成乳化油厂所签订的《燃料油合作经营意向书》、《合作经销燃料油协议》及《合作经营协议》项下的法律关系;二、被告大洼惠成乳化油厂、祖连成、冯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捷丰贸易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1000万元、支付销售利润补偿款6560678.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至还款日止);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捷丰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419.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32419.07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玉琼人民陪审员 孔 梓 君人民陪审员 余 彩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彩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