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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3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邢秀兰诉杨炳哲、杨圣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秀兰,杨炳哲,杨圣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792号原告:邢秀兰,女,生于1946年2月27日,汉族,农民。被告:杨炳哲,男,生于1960年12月20日,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圣铎,男,生于1988年12月6日,居民,系杨炳哲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圣铎,男,生于1988年12月6日,居民,系杨炳哲之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责人:冯征。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理赔部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邢秀兰与被告杨炳哲、被告杨圣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秀兰、被告杨圣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秀兰起诉称:2015年10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杨炳哲驾驶甘ANE3**号小型轿车沿麟眉线由东向西行至益店镇益合村路段,遇原告邢秀兰乘坐的同方向的曹昌骑电动三轮车(车内乘坐凤改梅、邢秀兰)由路中向路北骑行时,两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侧翻,造成曹昌、凤改梅、邢秀兰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邢秀兰被送往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腕三角骨骨折。住院治疗18天。本次事故经岐山县交警大队认定为:1、杨炳哲及曹昌应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凤改梅及邢秀兰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邢秀兰人身及财产损失14243.89元,故状诉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类经济损失14243.89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炳哲、杨圣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将原告送往岐山县医院治疗,并垫付部分医疗费,至于原告的损失,我愿意赔偿,但是应该按照事故认定的比例来承担,我的车已经参加了保险,故该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且赔偿意见以保险公司意见为主,对于我垫付的4500元的医疗费,我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还有其他伤者,在赔偿方面,交强险部分应给其他伤者预留相应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50%的比例来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天数认可,但计算标准过高,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已经超过70岁,且身份为农民,不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判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车辆损失费无相关发票,不认可。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杨炳哲驾驶甘ANE3**号小型轿车沿麟眉线由东向西行至益店镇益合村路段,遇前方同向曹昌骑电动三轮车(车内乘坐凤改梅和邢秀兰)由路中向路北边骑行时,两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侧翻,造成曹昌、凤改梅、邢秀兰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6日,岐山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杨炳哲及曹昌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凤改梅及邢秀兰无事故责任。原告邢秀兰受伤后被送往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腕三角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3周后骨科门诊复查,1月后复查头颅CT,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6593.89元(含被告杨炳哲垫付的4500元)、交通费50元。现原告状诉来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类经济损失14243.8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1、2015年1月28日,被告杨炳哲驾驶的车辆甘ANE3**号小型轿车由杨圣铎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28日13时起至2016年1月28日13时止;2、被告杨炳哲已垫付原告各种费用共计4500元。3、本案涉及另外两名伤者曹昌和凤改梅,其中曹昌明确表示放弃赔偿请求,凤改梅花去医疗费医疗费11696.68元,住院43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岐山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岐公交认字【2015】209号认定书1份、岐山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份、岐山县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1份、岐山县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岐山县医院诊断证明1份、岐山县医院放射医学影像报告单复印件5张、被告杨炳哲、杨圣铎提交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杨炳哲提供的银行刷卡记录复印件1张、以及本院在岐山县医院调取的邢秀兰在岐山县医院就诊卡记录明细查询、邢秀兰在岐山县医院住院预交费明细查询、凤改梅的医疗费票据、凤改梅住院病案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被告杨炳哲驾驶甘ANE3**号小型轿车与曹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邢秀兰受伤,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被告杨炳哲理应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是被告杨炳哲驾驶车辆甘ANE3**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杨炳哲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邢秀兰起诉车辆所有人杨圣铎为第二被告,要求其承担损失,因在本案中,杨圣铎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明显的过错行为,故杨圣铎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修理电动车收条,因无相关发票及明细清单佐证,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辩解的认为原告邢秀兰年龄超过70周岁,且身份系农民,误工费不应支持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年满七十周岁,但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仍能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体力劳动,故对原告的误工费酌情考虑确定为每天40元,误工天数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8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合计为720元。经核实,原告邢秀兰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6593.89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元,以上共计9523.89元。因本案涉及交通事故另有伤者凤改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有赔偿的责任,本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留出份额。其中原告邢秀兰:1、医疗费:659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三项共计7493.89元,占总费用的35%。凤改梅:1、医疗费:1169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860元;三项共计13846.68元,占总费用的65%;因该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仅10000元,故按照了两人花费的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邢秀兰3500元,给凤改梅预留6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邢秀兰医疗、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等费用3500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1260元,合计54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邢秀兰剩余医疗、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等费用3993.89的60%,即2396.34元。两项共计:7876.34元(其中含被告杨炳哲、杨圣铎垫付的4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给付杨炳哲杨圣铎)。二、驳回原告邢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邢秀兰承担60元,被告杨炳哲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景东平审 判 员  盛 媛人民陪审员  张 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保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