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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81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史彩兰、汪婷婷等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彩兰,汪婷婷,汪集金,汪养荣,王根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分公司,华永双,华永金,何用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1771号原告史彩兰,女,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原告汪婷婷,女,199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原告汪集金,男,199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原告汪养荣,男,194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原告王根英,女,195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明、徐婉丽,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地址:江西省乐平市洎阳北路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6697943407。负责人:张启明,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永红,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华永双,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被告华永金,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许银浪,江西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黄海珍,系被告华永双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何用华,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原告史彩兰、汪婷婷、汪集金、汪养荣、王根英与被告电信公司、华永双、华永金、何用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玉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电信公司代理人、华永双、华永金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华永双在家宴请受害人汪某、被告华永金、何用华吃饭喝酒,席间,汪某等四人大量饮酒。酒后,被告华永双、华永金、何用华在明知汪某喝酒的情况下让其独自骑车离开。汪某骑两轮电动车由双田杨家坞村返回汪家坞,途径程家边村地段时,因驾驶不慎碰撞到公路左侧被告电信公司违规架设的电线杆,造成重伤。该事故经乐平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汪某系因饮酒后骑两轮电动车不慎碰撞公路左侧电线杆造成受重伤于5月29日出院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某先后被送往乐平市人民医院、南昌市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终因伤情过重,出院后于2016年5月29日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地电线杆归属被告电信公司,该电线杆违规架设是造成汪某发生碰撞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该电线杆的所有人、管理人电信公司应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华永双、华永金、何用华与受害人汪某同桌饮酒后,放任汪某独自骑车离开,是造成受害人发生碰撞事故的又一原因。故被告华永双、华永金、何用华也应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永双垫付了20000元安葬费用后拒绝赔偿其他费用,其他被告也未赔偿。汪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51230.4元。综上,四被告对原告亲属汪某饮酒后骑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共同连带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80492.16元。扣除被告华永双已垫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60492.1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裁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电信公司辩称,从事故现场看,被害人汪某骑车撞到的电线杆分别有电信公司、联通公司、移动公司、供电公司的线缆,四个单位共同使用,故该电线杆并不能确定属于被告电信公司的。我公司线缆是2006年就架设在该电线杆上,当时村里还没有公路,修建村内公路后,并没有任何部门通知被告电信公司该电线杆存在违规行为。证明该路段是先有电线杆,再有公路。且原告并没有说明该电线杆哪里违规,违反了哪条法律规定。综上,电信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对餐费3080元、住宿费3150元、交通费6000元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或有法院酌情处理。被告华永双辩称,受害人在我村里打牌就将他的电动车放置在我家。晚饭时,我好意留客叫汪某吃饭喝酒,一起吃的还有华永金、何用华。我们四个人一共才喝了一瓶酒。事故发生后,我出于道德给了受害人20000元。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华永金辩称,对事故发生致受害人死亡感到同情和惋惜,但我没有过错,我也是到被告华永双家中吃饭,出于礼节喝了一点酒。受害人是否能安全回家我没有帮助义务。事故的发生,受害人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自己喝多少酒和身体状态应有清醒的认识,被告电信公司违规架设电线杆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同时,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对餐费3080元、住宿费3150元、交通费6000元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庭审中,两原告身份证原件未拿来,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何用华未做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受害人汪某与被告华永双系往年工友。2016年5月15日受害人汪某在被告华永双所在村庄打牌,将自己的电动车放置在被告华永双家中。当日17时30分许,因临近晚餐。被告华永双便留受害人汪某在家吃饭。一起吃饭的还有被告华永金、何用华,共四人。席间出于客道,被告华永双拿了一瓶“四特三星”白酒与受害人汪某、被告华永金、何用华四人共饮。饭后,受害人汪某酒后独自骑电动车离开返回汪家坞村。途径乡村道路程家边村地段时,因驾驶不慎碰撞到道路左侧被告电信公司使用紧靠路面边缘的电线杆,造成重伤。后该事故经乐平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乐公交认字(2016)第102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汪某系因饮酒后驾驶非机动车行至事发地段未确保安全畅通,单方面造成的事故。受害人汪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汪某先后被送往乐平市人民医院、南昌市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治疗14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4352.9元。终因伤情过重,于2016年5月29日出院后死亡。另查明,受害人汪某系农村户籍,与原告史彩兰系夫妻,共同育有女儿原告汪婷婷、儿子原告汪集金(均已成年)。汪某的父亲原告汪养荣(1940年10月2日出生)和母亲原告王根英(1950年10月20日出生)均健在,育有四个子女。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华永双支付原告相关费用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信息、户籍信息、被告电信公司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复核件)、病人费用清单、收据三张、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事发地照片、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汪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基本的认知和控制能力,明知自己酒后骑车存在危险性,仍然在酒后马上骑行电动车回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自己重伤后死亡。该结果与其自身饮酒骑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由受害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受害人对其发生事故重伤并造成死亡的结果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电信公司抗辩提出该事故的电线杆并非其所有,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结合证据材料和庭审调查的事实可知,挂靠在该电线杆上的标有“中国电信”字样的光纤盒直接证明被告电信公司是该电线杆的使用人。作为使用人,享受了使用该电线杆架设光纤线路营运利益,根据“受其利益即担其风险”原则,被告电信公司应当确保所使用的电线杆不对路上行人构成危险,但其在使用该电线杆时怠于管理,未能及时发现、消除隐患。故对该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电信公司辩称还有其他单位使用该电线杆的事实,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也未予以主张,故对该抗辩不予以支持。被告华永双作为宴请的邀请与组织者,在同桌饮酒时,未尽提醒、劝阻义务。且在明知汪某回家需骑行电动车,但在其酒后骑车回家时,没有对其进行劝阻、制止,也没有对其护送或通知其家人,主观上对汪某发生该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永金、何用华作为同桌饮酒人,也未尽提醒、劝阻的义务,对汪某发生事故导致最终的死亡结果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提出的为抢救受害人产生交通费用6000元,虽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受害人治疗护理情况,鉴于交通费的发生是事实,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提出的为抢救受害人产生住宿费用3150元,因未提供正式的住宿发票,鉴于住宿费的发生是事实,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提出的为抢救受害人产生餐费3080元,因未提供正式的餐费发票,鉴于餐费的发生是事实,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对于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受害人自己承担80%的责任,被告电信公司承担8%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永双承担8%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永金承担2%的赔偿责任,被告何用华承担2%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4352.9元;2、误工费110元/天×14天=1540元;3、营养费30元/天×14天=420元;4、护理费90元/天×14天×1260;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6、死亡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22278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汪养荣8486元/年×5年÷4=10607.5元+王根英8486元/年×14年÷4=29701元小计40308.5元;8、丧葬费23949.5元;9、精神损失费50000元;10、交通费5000元;11、住宿费2000元;12、餐费2000元。以上1至12项共计444030.9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分公司赔偿五原告因汪明财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5522.4元。被告华永双赔偿五原告因汪明财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5522.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5522.4元。被告华永金赔偿五原告因汪明财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880.6元。被告何用华赔偿五原告因汪明财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880.6元。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史彩兰、汪婷婷、汪集金、汪养荣、王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满后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3500元,决定由原告负担280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平分公司负担280元,由被告华永双负担280元,由被告华永金负担70元,由被告何用华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马玉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丽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