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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2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合银泰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弘道数码产品配件有限公司、广州市湛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隆骏达实业有限公司、郭福彬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274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福彬,广州市白云合银泰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弘道数码产品配件有限公司,广州市隆骏达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湛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2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福彬,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寺右新马路79号1308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合银泰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青云路55号自编1栋601之5房。法定代表人:叶鹏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伟锋,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广州弘道数码产品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钟智。原审被告:广州市隆骏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郭福彬。原审被告:广州市湛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陈田村牌坊北侧)。法定代表人:郭福彬。上诉人郭福彬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1民初47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上诉人郭福彬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越秀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广州弘某数码产品配件有限公司、广州市湛隆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广州市隆骏达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广州市白云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肖逸思审判员  潘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