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井湖支行与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井湖支行,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陈曙光,陈叶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民初48号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井湖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笠帽山中路*******号。负责人:邹庆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器,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路,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开发区天洋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曙光。被告: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诸暨市枫桥镇天洋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曙光。被告:陈曙光,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陈叶君,女,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以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红,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井湖支行与被告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曙光、被告陈叶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井湖支行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井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器、曹路,被告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曙光、被告陈叶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井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原告银团贷款本金43863108.39元,利息19217175.65元(按期限内按9.225%计算,逾期按13.8375%计算);2、被告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曙光、被告陈叶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日,被告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因购原材料需要,向原告申请银团贷款8500万元。2013年9月13日,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井湖支行与被告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银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901642013130051号),合同约定原告发放银团贷款8500万元,期限3年,同时约定了利率、担保方式、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为保证贷款资金安全,原告与抵押人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井湖社抵字2013第051号),约定抵押人以位于泰山大道西侧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抵押[铜国用(2012)第900015号后变更为066714号B地块]、黄山大道东侧(地块二)A2-1-1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抵押[铜国用(2013)第063053号]。同时,被告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曙光、被告陈叶君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承诺书。原告依据上列合同约定在办理好抵押登记后,于2013年9月16日向被告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银团贷款。被告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已于2016年5月16日通知被告宣布该笔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表示同意。由于抵押人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牵涉其他诉讼,导致贷款抵押物被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申请参与了拍卖款分配,根据法院分配方案分得拍卖款41136891.61元,该款全部用于抵扣了被告欠款本金。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43863108.39元和利息19217175.65元。经多次催收,被告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未能足额偿还本息,被告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曙光、被告陈叶君也未能履行连带清偿义务。被告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曙光、被告陈叶君共同述称:被告天洋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500万元属实。原告对抵押人铜陵天洋地产公司获得的拍卖款41136891.61元予以认可,原告起诉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3863108.39元和利息19217175.65元,本息数额我方认可。被告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曙光、被告陈叶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自然人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身份情况。证据2,编号为1901642013130051号银团贷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款借据、5张提款申请书及5张付款凭证、提前收贷通知回执及借款催收回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履行借款情况、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情况。证据3井湖社抵字(2013)第051号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和土地抵押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执字第00068号土地拍卖款分配方案通知书、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担保及担保履行情况。证据4,各被告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及原告向被告催款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及担保人回复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担保及担保履行情况、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情况。被告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曙光、被告陈叶君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曙光、被告陈叶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各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1日,被告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因购买原材料需要,向原告申请银团贷款8500万元。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银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901642013130051号),合同约定原告发放银团贷款850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从2013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止。贷款利率约定为9.225%,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合同还约定了担保方式、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为保证贷款资金安全,原告与抵押人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井湖社抵字2013第051号),约定抵押人以位于泰山大道西侧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抵押[铜国用(2012)第900015号后变更为066714号B地块]、黄山大道东侧(地块二)A2-1-1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抵押(铜国用(2013)第063053号)。同时,被告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曙光、陈叶君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公司连带责任承诺书》、《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在办理好抵押登记后,于2013年9月16日向被告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银团贷款。因被告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涉重大诉讼未通知原告,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书面通知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上列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曙光,宣布该笔借款合同提前到期,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上列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曙光表示同意。由于抵押人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牵涉其他诉讼,导致贷款抵押物被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申请参与了拍卖款分配,根据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分配方案,分得拍卖款41136891.61元,该款全部用于抵扣了欠原告本金,被告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3863108.39元和利息19217175.65元(根据合同约定期限内按年利率9.225%计算,逾期按年利率13.8375%计算)。对被告铜陵天洋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数额,各被告均不持异议。被告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曙光、被告陈叶君作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保证人,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清偿尚欠原告银团贷款本金43863108.39元及利息19217175.65元,并判令被告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曙光、被告陈叶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井湖支行与被告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银团贷款合同》、与抵押人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被告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曙光、陈叶君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公司连带责任承诺书》、《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及承诺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井湖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8500万元贷款。因被告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涉重大诉讼未通知原告,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书面通知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上列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曙光,宣布该笔借款合同提前到期,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上列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曙光表示同意,且由于抵押人铜陵天洋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牵涉其他诉讼,导致贷款的抵押物被本院依法拍卖,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参与了拍卖款分配并分得拍卖款41136891.61元,该款用于抵扣偿还贷款本金后,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井湖支行贷款本金43863108.39元,利息19217175.65元未支付,构成违约,被告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曙光、陈叶君作为承担连带贷款清偿责任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据此,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井湖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铜陵皖江农村商业银行井湖支行贷款本金43863108.39元,利息19217175.65元。二、被告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曙光、被告陈叶君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曙光、被告陈叶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201元,由被告铜陵天洋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天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曙光、被告陈叶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毅代理审判员 王 淼人民陪审员 汪海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陶 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