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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7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伯朗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国巨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伯朗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国巨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7860号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伯朗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沙步村沙富路**号*栋*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H9C13E。法定代表人:杨医华。委托代理人:谭群清,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国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福涌村福兴路**号之*幢。组织机构代码为56226916-7。法定代表人:王丽华。委托代理人:张明双,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少芳,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伯朗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朗特公司)诉被告广州国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巨公司)、被告国巨公司反诉伯朗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伯朗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群清,被告国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伯朗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5,2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1月2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No.0000067的买卖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台冲压机械手及相关配件,合同总金额36,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约完成后支付30%的定金,余款调试后付清。合同列明:争议管辖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违约责任包括对方的律师费、利息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当日调试合格。但被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有25,200元货款未付清。被告国巨公司辩称:确认与伯朗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已收到案涉机械手,但案涉机械手至今未调试合格,按合同约定伯朗特公司应退还收取的定金、解除合同,国巨公司无须支付剩余货款;因伯朗特公司违约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其起诉案涉律师费用不应由国巨公司负担,且该费用过高;另即使应支付货款,伯朗特公司诉请的利息请求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国巨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国巨公司与伯朗特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2.伯朗特公司向国巨公司退还定金10,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3.伯朗特公司自2016年3月7日按每日500元的标准向国巨公司支付设备的场地占用费至设备拉回之日止;4.伯朗特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事实和理由:伯朗特公司与国巨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伯朗特公司出售设备一台,设备总额36,000元,定金10,800元,余款调试后付清。另外合同约定,若设备调试有问题,定金需退回给国巨公司。合同签订后,国巨公司依约支付定金,伯朗特公司也交付了设备,但设备经多次调试仍未达使用标准,伯朗特公司也一直未处理。我司于2016年3月3日发出通知函书面告知要求退回定金并把设备拉走,但伯朗特公司一直不理会。原告伯朗特公司辩称:案涉机械手已经调试合格,国巨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其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买卖合同书,双方均提交,载明2015年11月18日国巨公司与伯朗特公司签订协议,向其购买一台金额为36,000元的BRG800WS-S2机械手,2015年11月30日前交货,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定金30%,转帐到公司银行。余款调试后付清。注:调试有问题,定金退还给客户。2015年11月20之前”,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以及为追究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等。双方均确认该买卖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国巨公司亦确认于2015年11月24日收到机械手,但双方对于付款时间存在争议,伯朗特公司认为应在调试合格后第二天付清余款,国巨公司认为应当调试合格能正常生产后再付款,对于“2015年11月20之前”的理解,伯朗特公司主张系双方约定的支付定金的时间,而国巨公司主张系调试存在问题,伯朗特公司应该退款的时间限制。伯朗特公司提交的机械手安装测试工单、维修服务单,机械手安装测试工单于2015年11月24日形成,内容系对案涉机械手性能进行的多项测试,结果均为正常,验收人员处有陈某字样的签名;维修服务单形成于2015年11月27日,故障内容为“调治具”,结果载明为“调试完成,测试正常”,客户确认处亦有陈某字样的签名。伯朗特公司以此主张案涉机械手已调试合格。国巨公司对于机械手安装测试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也确认陈某为其公司员工,对于维修服务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说明具体理由,也未申请对维修服务单上陈某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国巨公司提交的维修服务单,形成于2015年11月26日,故障内容为“调治具”,结果载明为“未完成”,客户确认处有陈某字样的签名。国巨公司以此主张伯朗特公司未完成调试,应按约定退还定金。伯朗特公司对于该维修服务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机械手调试是一个过程,不能以某一天是否已完成来判断,案涉机械手在2015年11月26日未完成调试,但伯朗特公司继续调试,在11月27日已完成调试。国巨公司提交的通知函、律师函,均由国巨公司向伯朗特公司发送,主要内容均认为案涉机械手调试不合格,要求伯朗特公司退回已付定金10,800元并尽快取走案涉机械手,否则将收取场地占用费,通知函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3日,律师函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8日。国巨公司以此主张案涉机械手未调试成功,影响其生产经营。伯朗特公司对于通知函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内容,无关联性,因律师函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伯朗特公司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伯朗特公司委托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国巨公司对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关联性,称相关费用不应由国巨国公司承担。本案的事实争议主要集中在两方面,首先,关于案涉机械手是否已调试合格,伯朗特公司提交的机械手安装测试工单、维修服务单均显示已安装调试正常,且均有陈某字样的签名确认,国巨公司虽不确认该服务维修单的真实性,但未提出合理理由也未提出字迹真实性的相关鉴定申请,本院对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且该维修服务单确认调试合格的时间在国巨公司提交的维修服务单之后,应以时间在后的为准,故认定案涉机械手已于2015年11月27日调试合格。国巨公司提交的通知函、律师函,即使真实,也是其单方面主张,不得作为认定是否调试合格的依据,且机器设备调试需要一定的时间进行,国巨公司以2015年11月26日暂时未调试完成的情况来主张伯朗特公司违约,不符合交易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买卖合同书上明确约定“余款调试后付清”,该“调试后”应系指调试合格后,国巨公司主张调试合格后正常生产才付款,对此买卖合同书上无约定,国巨公司也未提出所谓正常生产的明确含义,对于国巨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以约定为准。而约定的调试后,没有明确时限,视为约定不明确,但案涉货物交付并调试成功,现伯朗特公司主张应在调试合格后第二天即付款,符合双方约定意思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即案涉货款余款付款期限在2015年11月28日届满。另买卖合同书上载明的“注:调试有问题,定金退还给客户。2015年11月20之前”,国巨公司主张应在2015年11月20日前退还定金,案涉机械手在11月24日才交付,依常理双方在未交付之前不可能就先约定退还定金,本院对此采信伯朗特公司主张,即该日期系双方约定的交付定金的时限。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伯朗特公司已按约定交付机械手并调试合格,但国巨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现伯朗特公司诉请国巨公司支付货款25,200元,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伯朗特公司诉请国巨公司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利息,本院认为计息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但2015年11月28日为最后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5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承担,双方有明确约定,国巨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现伯朗特公司诉请国巨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伯朗特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国巨公司解除合同等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州市国巨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伯朗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广州市国巨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伯朗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伯朗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广州市国巨电子有限公司所有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65元,已由原告东莞市伯朗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广州市国巨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008元,已由被告广州市国巨电子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广州市国巨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倩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