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8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与车秀贞、伍启斌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车秀贞,伍启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8民初11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三华大道68号。负责人陈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保,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支行信贷员。被告:车秀贞,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伍启斌,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与被告车秀贞、伍启斌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保、被告伍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秀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车秀贞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640315.15元,其中本金50万元,利息140315.1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止);2.被告车秀贞应支付2016年7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伍启斌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车秀贞、伍启斌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由原告给被告车秀贞50万元借款用于个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3年,其中单笔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以被告车秀贞、伍启斌名下的房产抵押。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车秀贞办理了循环适用手续共计50万元,被告车秀贞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伍启斌在借款时与被告车秀贞系夫妻关系,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伍启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车秀贞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伍启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车秀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权利,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伍启斌、车秀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8日,被告车秀贞、伍启斌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被告车秀贞可在人民币5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其中自助循环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在此期间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6月17日。借款利率为以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五十。被告车秀贞、伍启斌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二管区溪南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90487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将房他证2012字第06**号)。被告车秀贞于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3日、2014年8月18日通过自助循环贷���了19万元、10万元、21万元。截至2016年7月18日止,被告车秀贞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40315元。另查明,被告车秀贞与被告伍启斌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与被告车秀贞、伍启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车秀贞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车秀贞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启斌在该笔借款发生时与被告车秀贞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伍启斌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车秀贞、伍启斌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二管区溪南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90487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要求对被告��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秀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40315.15元,合计人民币640315.1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二、被告车秀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逾期还款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三��被告伍启斌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乐县支行对被告车秀贞、伍启斌用于抵押借款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3元,减半收取5101.5元,由被告车秀贞、伍启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绍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钟木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抵押财产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不动产抵押登记】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