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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4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姚芬、蒋耀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姚芬,蒋耀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6民初4422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834484320X)。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南路***号金穗大厦*****层。法定代表人:陶永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清、张柯,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芬,女,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蒋耀明,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宇艇、陈晓峰,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被告姚芬、蒋耀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永清、张柯、被告姚芬、蒋耀明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宇艇、陈晓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起诉称:2012年4月1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依法作出(1996)沪一中执字第5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上傅村享灵庵水库一侧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过户至原告名下。2012年9月28日,原告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地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仑国用(2012)第09544号]。后经原告调查发现,涉案房地产被两被告等侵占,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但被告均未予理睬,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故起诉要求:一、判令两被告腾空原告所有的位于北仑区霞浦街道上傅村享灵庵的房地产并返回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996)沪一中执字第580号执行裁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电力自助缴费终端查询记录及照片、宁波涵德投资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公告及照片、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被告蒋耀明、姚芬答辩称:两被告并没有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七幢房屋中的任何一幢,无腾退义务。被告蒋耀明、姚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执行裁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宁波涵德投资有限公司基本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本院从(2010)甬仑民初字第771号案卷中调取的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在(1996)沪一中执字第580号案件执行中,上海一中院于2009年12月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上海侨宝工贸公司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霞浦镇上傅村享灵庵水库边在建工程房地产进行了评估。同年12月31日,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编号为:浦新估字(2009)第B120212号]。该估价报告载明了委托方、估价方、估价对象概况、估价目的、估价时点、价值定义、估价依据、估价原则、估价方法、估价结果、估价人员、估价作业日期,主要内容如下:1.本报告的估价范围为委托估价地块土地使用权及该地块上建造的4幢房屋,另外6幢房屋不在本报告估价范围。因估价人员现场查看时,无法核定符合《建设工程许可证附图》[(2008)浙规(建)证0204059]中4幢房屋具体位置,因此本报告不对4幢房屋位置作认定;2.房地产权益情况,其中载明:2008年6月侨宝公司办理了《建设工程许可证(副本)》[(2008)浙规(建)证0204059],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如下:用地单位上海侨宝工贸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休养院,用地面积4119平方米,建设规模2621.78平方米。估价人员去宁波市北仑区建设局调查,估价对象尚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在此提醒报告使用方注意。此后侨宝公司在该地块上建造了10幢别墅;2008年12月北仑分监察大队发出了停工通知书,目前该地块土地证已注销并因涉嫌土地用途改变和部分违法用地,处于违法用地查处中;3.估价对象土地实物情况,其中载明:地块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上傅村享灵庵水库边;用途为居住,用于建造休养院;利用现状为已建10幢房屋,建筑物主体结构及外墙装饰已完成,室内安装及装饰工程正在进行,地上部分绿化、鹅卵石道路已完成,其他配套设施尚未完全完成;4.估价对象在建工程实物状况,其中载明:至估价时点估价对象地块内鹅卵石道路基本做好,部分绿化尚未完成;在建工程建筑物主体结构及外墙装饰已完成,室内安装及装饰工程正在进行。单幢建筑物地上总高2层,设有半地下室,多坡釉面瓦屋面。外墙刷涂料,局部贴石材;进户防盗门,安装彩铝窗。半地下室净高约2.45米,底层净高约3.95米,二层净高约2.9米。由于当事人原因,估价人员不能每幢建筑物均入室查看,且每幢建筑物的装修进度不完全一样,经委托方确认,故本估价结果不包含装修的价值。该地块上共有10幢外观相同的建筑物,本报告估价范围为符合规划条件的4幢建筑物,但具体位置无法确定。5.估价时点即2009年12月21日,在建房地产的市场价值:人民币11150000元。估价报告出具后,上海一中院于2010年9月10日至12月23日期间,三次对上述评估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公开拍卖均流拍。2012年4月11日,上海一中院依法作出(1996)沪一中执字第5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上傅村享灵庵水库一侧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抵债给原告,并过户至原告名下。裁定送达后,上海一中院未向原告办理地上建筑物的实物交付手续。2012年9月28日,原告取得了上述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仑国用(2012)第09544号]。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4年3月1日结婚。被告姚芬系宁波涵德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七幢房屋用电均是通过宁波涵德投资有限公司开户,用电开户时间是2011年12月份。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蒋耀明曾在2016年8月16日本院对其的询问中认可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从北向南数第二幢房屋是其住着,现当庭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蒋耀明陈述,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七幢房屋一直是被宁波市北仑龙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占用着,即使在2012年4月份上海一中院的(1996)沪一中执字第580号执行裁定书出具后也一直未向原告办理过交付手续,被告等人住的房屋相当于是向龙山公司租的。结合本院对原告的询问,可以确认其在收到上述裁定书后既未办理过任何其他交付手续,也未实际占有控制过上述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任何房屋。其次,原告陈述上述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属于在建工程,没有门窗,不需要交钥匙,无需办理交付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根据《房地产估价报告》记载,“评估对象在评估时建筑主体结构及外墙装饰已完成,室内安装及装修工程正在进行”、“单幢进户防盗门,安装彩铝窗”、“由于当事人原因,估价人员不能每幢建筑物均入室查看”,可见上述房屋在评估时就已有门有窗,且处于他人的占有控制之下,就连估价人员也不能入室查看。2.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及执行法院明确知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存在争议。3.根据查明的涉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已经于2011年12月份用电开户的事实,可以知晓在上海一中院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之前,涉诉房屋已经处在他人的占有之下。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在抵债裁定出具后,若占有人拒不移交,原告更应积极通过执行程序的强制执行实现对相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占有控制。原告诉请两被告腾退实际是抵债裁定出具后抵债物的交付问题,应通过执行程序中的继续执行来实现,不属于本院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建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汪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