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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执2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本院刑二庭与林志刚信用卡诈骗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03执2853号移送执行单位本院刑二庭。被执行人林志刚,男,1966年3月5日,原系福建永冠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住泉州市鲤城区。本院作出的(2016)闽0503刑初字第1号生效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执行人林志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执行人林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东街支行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4642.56元、899561.95元。刑二庭移送执行后,本院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503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罚金刑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曾毓群执行员  王东煌执行员  张英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瑞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