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02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林明与付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明,付志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02民初1580号原告:张林明。被告:付志强,离石区交通路21号,中信银行吕梁分行工作。原告张林明诉被告付志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后归还了部分利息,本金未还。被告辩称,我的债权不少,要回来归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转款100万元。2009年7月14日,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据一支,借到原告现金100万元。2012年12月6日,被告在借据上书写“农历12月初5归还,如不归还用房子抵押,利息欠60万元”。借据未约定归还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利息2分,被告称当时约定短期借款月利息2分,之后不应再计息。借后本金未归还,2012年12月16日书写欠利息60万元后,归还原告3.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未归还本金。原告认为月利率为2分,被告认为短期借款月利率2分,之后不应再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此规定,被告关于短期借贷期限内约定了利率,之后不应再计息的理由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月利率2分未超过利率上限,应予支持。借据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付志强归还原告张林明借款本金100万元和2012年12月16日之前利息60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付志强按月利率2分承担100万元本金的利息,起息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已归还利息3.4万元),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付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林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祁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