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81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正德与余长兴、罗立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德,余长兴,罗立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1民初480号原告张正德。委托代理人曹钟安,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长兴。被告罗立娟。原告张正德与被告余长兴、罗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德及其代理人曹钟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长兴、罗立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正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38000元,本息合计938000元。2、要求在938000元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所有本债权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日,被告余长兴通过中介九江兆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被告余长兴自愿以其所有的瑞昌市瀼溪路产权证号:瑞昌房权证湓城字0304**号产权作为抵押物。合同中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并于2014年7月14日办理了他项权证,约定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借款的当日,被告余长兴向原告张正德出具了一份如不能及时清偿债务自愿迁出所抵押房屋的声明,被告罗立娟与被告余长兴一起向原告张正德出具了共同清偿债务声明和被告余长兴迁出抵押房产后保证被告余长兴有居住的声明。被告罗立娟和被告余长兴以夫妻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中的第一项规定,当借款人不能按合同要求履行义务时,本人愿意承担相应还款义务。贷款人可直接要求本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014年8月20日,被告余长兴与被告罗立娟登记结婚。事后,被告除支付前三个月的利息42000元,借款本金700000元以及以后的利息238000元,共计938000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3日止)一直未予偿还。经多次催讨无果后,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履行其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余长兴、罗立娟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张正德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案件事实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并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余长兴向原告张正德借款,有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被告余长兴签字的借款借据,以及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等,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承担律师费28140元,既是双方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余长兴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8月20日与被告罗立娟登记结婚。虽然借款是被告余长兴婚前个人的债务,但被告罗立娟于2014年7月3日与被告余长兴共同声明中称:当借款人不能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时自愿承担清偿借款义务,或者直接由其本人承担全部债务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立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准许。被告余长兴向原告借款,自愿将属于自己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要求在被告不能清偿该笔借款而处置此抵押房产且在938000元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238000元,律师费用28140元,共计966140元,并要求就抵押物在938000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长兴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38000元,律师费用28140元,共计966140元。二、如被告余长兴不能按期履行其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有权申请法院对被告余长兴抵押的位于瑞昌市瀼溪路的房产(房权证号:湓城字第0304**号。)以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多余款项归被告余长兴所有,不足部分归被告余长兴偿还,被告罗立娟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0元,由被告余长兴、罗立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立勋人民陪审员 赵达贵人民陪审员 周起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