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4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王继涛,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刑初31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杨某乙,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继涛,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11年9月4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薛某,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王继涛犯盗窃罪,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王继涛、薛某辩护ad到庭参加诉讼。新南省1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王继涛、杨某乙、杨某丙(另案处理)四人预谋后,携带铁锨、撬杠等作案工具,驾驶面包车到新郑市郑××路与××交叉口向北300米左右,将路东、路西共4根太阳能路灯下的16块太阳能储能蓄电池(型号:JYHY-122000,12V200AH)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薛某,被告人薛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6块蓄电池价值为6209元。2、2016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王继涛、杨某乙、杨某丙四人预谋后,携带铁锨、撬杠等作案工具,驾驶面包车到新郑市郑某快速路卅里铺天桥北侧路东,将5根路灯下的20块太阳能储能蓄电池(型号:JYHY-122000,12V200AH)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薛某,被告人薛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0块蓄电池价值为7762元。3、2016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王继涛、杨某乙三人预谋后,携带铁锹、撬杠等作案工具,驾驶面包车到新郑市郑新快速路郭店镇前时村路牌向南500米路西一根太阳能路灯下,将路灯下的4块太阳能储能蓄电池(型号:JYHY-122000,12V200AH)盗走,后被当场抓获。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块蓄电池价值为1109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王继涛、薛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楚广银、范某的陈述,证人岳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王继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薛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甲有立功情节,系坦白、初犯、部分退赃,建议对其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乙系坦白、初犯、部分退赃,建议对其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继涛系累犯、部分退赃,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薛某系坦白、初犯、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王继涛、薛某均对起诉书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王继涛、杨某丁(另案处理)四人预谋后,携带铁锨、撬杠等作案工具,驾驶面包车到新郑市郑××路与××交叉口向北300米左右,将路东、路西共4根太阳能路灯下的16块太阳能储能蓄电池(型号:JYHY-122000,12V200AH)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薛某,被告人薛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6块蓄电池价值为6209元。二、2016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王继涛、杨某乙、杨某丙四人预谋后,携带铁锨、撬杠等作案工具,驾驶面包车到新郑市郑某快速路三十里铺天桥北侧路东,将5根路灯下的20块太阳能储能蓄电池(型号:JYHY-122000,12V200AH)盗走,后销赃给被告人薛某,被告人薛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0块蓄电池价值为7762元。三、2016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王继涛、杨某乙三人预谋后,携带铁锹、撬杠等作案工具,驾驶面包车到新郑市郑新快速路郭店镇前时村路牌向南500米路西一根太阳能路灯下,将路灯下的4块太阳能储能蓄电池(型号:JYHY-122000,12V200AH)盗走,后被当场抓获。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块蓄电池价值为1109元。另查,1、新郑市公安局在杨某甲处扣押蓄电池四块,铁锨二把,撬杆一根,铁钩、裁纸刀、手电筒各一个。2、案发后杨某甲家属代为退赃5千元,杨某乙家属代为退赃5千元,王继涛家属代为退赃2千元,以上款项和蓄电池四块已经发还楚广银,薛某代为赔偿新郑市公路管理局3080元。3、公安机关在杨某甲协助下抓获薛某。4、被告人薛某平时表现良好,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6年2月11日凌晨左右,他驾驶银灰色海马面包车载着王继涛、杨某乙行驶至郑新路“前时村”路牌南的一座桥附近,他们下车踩点,后在路西的路灯窃得四块路灯下蓄电池,杨某乙负责开着车停在不远处望风,他和王继涛持铁锨、撬杠、剪子等工具把蓄电池挖出来,然后通知杨某乙过来把蓄电池拉走。停车休息时因为可疑,村民报警,他们被民警抓获,车上有盗窃的四块电池、铁锨、撬坏、剪刀和手电筒。他们窃来蓄电池之后就把蓄电池卖给了薛某。除此之外,2016年1月份,他和王继涛、杨某乙、杨某丙采用同种方式在郭店五里口共偷了16块电瓶。之后一两天,他和王继涛、杨某乙在郑新路东侧“前时村”路牌附近窃得蓄电池20块,前两次共卖了一万多,他从中分得三千左右。2、被告人杨某乙供述,2016年1月初,他和杨某甲、王继涛、杨运超到郑州市庙李村的一家五金店买了两把铁锨、一根撬杠、一包手套、一把剪刀、两个手电筒,晚上十点多左右,他们几个在郑某路上来回踩点,经过商量决定在五里口与郑新路交叉口往北300米处,对路东侧3根路灯及路西的1根路灯下手,他负责望风,其他人负责挖,当天共挖了16块蓄电池。第二天他们四人将窃得的蓄电池在郑州市江山路与北三环交叉口附近卖给了废品收购的男的,该男子问电池是不是偷得,他们承认,该男子以每块300多元的价格收购电池,并称不值当,以后不要收了。第一次偷完大概两天之后,他们四人又采用同样方法在郑新路××附近将五个路灯下的20块蓄电池盗窃。第二天下午他们将电池卖给上次收购电池的男子,该男子知道他们的电池是偷的,不再收他们的电池,杨某甲说了很长时间好话该男子才同意收电池。2016年2月11日凌晨,他和杨某甲、王继涛在新郑市郑新路郭店镇前时村附近将一个太阳能路灯下的4块太阳能蓄电池盗走。3、被告人王继涛供述,2016年2月11日他和杨某甲、杨某乙在新郑市××了××路灯电瓶。杨某乙开车望风,他和杨某甲在路灯下挖蓄电池,挖出电瓶后给杨某乙打电话让其开车过去装蓄电池。本来计划卖到郑州的废品收购站,结果被村民发现了。4、被告人薛某供述,2015年8、9月份有一名男子电话咨询路灯电瓶的价格,期间他们联系了多次。2016年1月份那名男子又联系问价格,他和对方见面,对方称有手续,第二天对方两个人用面包车拉过来16块电瓶,对方承认电池是偷的,他按照每块310元的价格把电瓶收了,一共给了对方5000多元钱,并交代对方不要偷了。之后一两天,对方又联系他,他怕得罪对方就又收了18块电瓶,给了对方5000元左右并告诉对方不要再找他。两次一共收了34块电瓶,都是同样的电瓶。5、证人楚某某证实,他在新郑市公路管理局工作,2016年1月4日下午14时许,他巡查时发现郑新路沿线鄢陵府路口北20处路段有四处路灯下面的电瓶被盗,就让巡护工沿着郑某路继续排查,发现路东三组电瓶也被盗,每组四块,一共被盗了16块电瓶。第二天下午他路过在郑某路,发现K22公里+600至900米路灯电瓶,电话联系同事范某,经其查看发现6根路灯共24块电瓶被盗。2016年2月11日凌晨同事范某负责的路段K22公里+700米处有1个路灯4块电瓶被盗。这些路灯都是JYHY-122000,12V200AH型号,由省交通厅招标、施工方统一安装的。并与新郑市公路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6、被告人范某供述,2016年1月5日早上8点左右,他在新村吴庄道班上班,他们公路局的同事楚广银给他打电话说在郑某路K22公里+600-900米路段路灯电瓶被盗了,让他过去看看,经查看他发现一共六个灯杆的二十四块电瓶被盗了。2016年2月10日晚上在郑新快速路前时村天桥北边路西的灯杆下的四块电瓶被盗,被盗的电瓶都是JYHY-122000,12V200A型号。7、证人岳某证实,2016年2月11日凌晨一点左右,他开车带着妻儿去郭店镇政府东边的卫生院给儿子看病,在镇政府大楼东北角的一辆江淮面包车(前驾驶坐了两名男子)挡住路,这个车黑着灯,和他的车正对时才打开灯,他驾车从镇政府门口一直跟着这辆车到双岭移民村门口,该车和一辆福仕达碰头之后,两辆车一起左某新路往南了。他返回诊所,发现两辆车分别从南、北方向回来,他电话联系同学崔某让跟着福仕达,他接上妻儿追江淮面包但没追上,返回中心社区时碰见那辆福仕达,就把福仕达堵在路上。里面有三名男子,他询问情况,三人称和江淮车是一起的,他感觉可疑就报警,三人贿赂他无果又称是单独来的。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薛某辨认出王继涛和杨某甲是2016年1月卖给他路灯电瓶的男子;王继涛辨认2016年2月11日凌晨盗窃路灯下蓄电池的现场、作案工具及盗窃的物品;杨某甲辨认2016年1月3日、1月5日、2月11日在郑新路郭店镇前时村路牌三次盗窃路灯蓄电池的现场,2016年2月11日凌晨盗窃的作案工具及盗窃的物品,杨某丙是伙同其先后两次盗窃郑某路路灯蓄电池的男子,薛某是两次收购他和王继涛等人盗窃的蓄电池的男子。杨某乙辨认杨某丙是2016年1月伙同其先后两次盗窃郑某路路灯蓄电池的男子;杨某甲辨认2016年1月3日、1月5日、2月11日在郑新路郭店镇前时村路牌三次盗窃路灯蓄电池的现场,作案工具,薛某是两次收购他和王继涛等人盗窃的蓄电池的男子。9、扣押决定书证实从杨某甲处扣押作案工具。10、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物品价值。11、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委托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王继涛、薛某退赔情况。12、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王继涛、薛某在案发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前科、判刑情况及薛某所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13、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王继涛、薛某到案,案件侦破及杨某甲立功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王继涛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王继涛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薛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王继涛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对三人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对四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王继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杨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3、杨某甲、杨某乙、薛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4、杨某甲、杨某乙、王继涛、薛某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杨某甲、杨某乙、王继涛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薛某的量刑意见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薛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继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作案工具铁锨二把,撬杆一根,铁钩、裁纸刀、手电筒各一个由暂扣机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唐 莹人民审判员  闫合国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靖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