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473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天丰电源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格美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天丰电源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格美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4734号之三原告东莞市天丰电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三涌村南潢路段山水角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聪敏,广东东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照庭,广东东慧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格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清湖路122号。法定代表人朱承林。原告东莞市天丰电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格美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开庭当天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七份《产品购销合同》作为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称其立案时遗漏了该份证据。七份《产品购销合同》最后一段载明:“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在原告所在地管辖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通过仲裁解决争端。”原告主张东莞市范围内有两个仲裁机构,一个是清远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一个是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合同中没有约定是哪个仲裁机构管辖,所以原告主张没有约定。本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协议,当事人不应向法院起诉解决双方的争端。虽然仲裁协议中未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但根据原文的记载以及东莞市内仅有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选择了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进行仲裁。原告在立案时未提交《产品购销合同》,导致法院受理此案,现原告当庭提交《产品购销合同》,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虽然被告未到庭,但不宜以此作出被告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仲裁协议的认定。原告主张东莞市内有两个仲裁机构,应当视为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原告该主张涉及到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原告应当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天丰电源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513元,依法退回给原告东莞市天丰电源材料有限公司;本案保全费1570元,由原告东莞市天丰电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 燕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人民陪审员 邱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龙诗雨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