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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执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定海区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沈泽、汤文杰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区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沈泽,汤文杰,沈汉波,舟山市宏远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执78号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定海区广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城西路96号定海金融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陈惠龙。委托代理人单贤定,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泽,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康城公寓1幢1单元401室。被执行人汤文杰,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中大街2号.被执行人沈汉波,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环城南路4号。被执行人舟山市宏远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人民中路160号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0464480-8。法定代表人沈泽,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舟山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舟仲裁字(2016)第29号裁决书,于2016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沈泽、汤文杰、沈汉波、舟山市宏远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本院尚有六个月内未执行到位而程序终结的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已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予以确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明审 判 员  王 巍审 判 员  郑 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贾舟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