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81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裕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裕柏,夏爱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1566号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文君,男,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光红,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被告周裕柏,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爱群,女,系被告周裕柏之妻。被告夏爱群,女,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裕柏、夏爱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判令:1、由被告周裕柏、夏爱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00元,支付利息875810元及后续利息;2、由被告周裕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裕柏、夏爱群辩称,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的这些借款是实;周裕柏因心脏病在住院等待手术,夏爱群也要做肾结石切除手术;现在生意不景气,亏了很多钱,房子在中国银行做了抵押,尚欠中国银行十多万元未还;家里的基本开支都是被告女儿在承担,经济确实困难,等周裕柏的病好了,再想办法把这些借款还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周裕柏与被告夏爱群系夫妻。1、2002年4月4日,被告周裕柏以买机械为由,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20000元,2002年10月4日到期,月利率6.3‰;2、2004年1月5日,被告周裕柏以短期流动资金为由,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元泰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30000元,2004年4月5日到期,月利率8.4‰;3、2007年9月28日,被告周裕柏以经商为由,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梁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570000元,2008年9月29日到期,月利率9.3‰;4、2005年1月27日,被告周裕柏以生意为由,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湾头桥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20000元,2005年7月27日到期,月利率9.9‰;5、2005年2月3日,被告夏爱群、周裕柏以生意为由,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湾头桥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20000元,2005年9月30日到期,月利率为9.3‰。借款到期后,被告周裕柏、夏爱群均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7月25日,共计尚欠本金660000元、利息87581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周裕柏分别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邓元泰、都梁、湾头桥信用社立据借款,被告夏爱群、周裕柏共同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湾头桥信用社立据借款,被告周裕柏、夏爱群均出具了借款借据,签字确认,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月利率、到期日期等,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借据合法有效,被告周裕柏、夏爱群应当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裕柏与被告夏爱群在借款时系夫妻,上述五笔笔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周裕柏、夏爱群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周裕柏、夏爱群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利息由被告周裕柏、夏爱群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借款本金账目下显示的利息金额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至实际还清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裕柏、夏爱群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60000元,支付截止至2016年7月25日的利息875810元,本息合计1535810元;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周裕柏、夏爱群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该笔借款本金账目下显示的利息金额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9311元,由被告周裕柏、夏爱群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锡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马 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