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6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宜昌市西陵区明珠钢管扣件租赁部与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西陵区明珠钢管扣件租赁部,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6民初838号原告宜昌市西陵区明珠钢管扣件租赁部(以下简称明珠租赁部),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云路。负责人李俊,该租赁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李正中,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城建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67407930D。法定代表人熊衍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军、张联江,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珠租赁部与被告荆州城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鄂0506民初8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洪辉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敏、人民陪审员李先伸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正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军、张联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珠租赁部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因宜昌夷陵区钓鱼台小区项目工程施工的需要,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设备材料。合同约定租金为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租金按月结算;若违约则按所租材料总价值20%付违约金;同时,合同还对材料的提取、运输、装卸及材料的损失赔偿等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然而被告却不诚信,总是不依约履行合同。现被告已陆续还清了所租全部材料,但对所欠租金230873.47元(扣除已付3.5万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租金230873.47元,并承担违约金6万元。被告荆州城建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外包给了盛青施工,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应追加其参加诉讼。实际施工人应承担擅自使用项目印章对外签署合同产生的一切后果。2、部分领料码单头上是其它租赁站名称,原告应举证证明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3、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月进行结算,时效应自每月结算日计算,所以原告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4、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酌情减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承租方作为乙方)因宜昌夷陵区钓鱼台小区项目工程施工的需要,与原告(出租方作为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材料。合同约定:1、按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顶托0.03元/根/天计付租金,退还材料如有差欠,未赔偿前,租金继续计算,公休及节假日一律不得扣除;2、材料损失赔偿价值为钢管18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5元/根;3、租金计算以双方签字的“租赁资出、入库清单”作为有效凭据,每月底为租金结算日,由甲方制作结算单,与乙方结兑租金。对累计所欠租金,至最后一次租金结算日或兑账结算日时仍不能结算的,甲方可收取乙方租金总额日3%的滞纳金;4、提取货物及退还货物的地点均为出租方经营场所,提取、运输、装卸及往返费用由乙方承担;5、凡乙方未按合同交纳租金,或有其它违约行为的,按承租架料总价值20%付违约金。合同还对租赁物的使用、维修和保养、租价的调整、提货人员的指定、运输风险等作了相关约定,经办人简爱华在合同乙方处签名,并加盖“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钓鱼台二号A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二标段)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所需,向其所施工工地提供了钢管、扣件等设备材料(其中钢管77248.6米、扣件43423套),被告使用材料后陆续退还,至2015年11月退还了全部租赁物。累计所欠租金230873.47元(扣除之前已付3.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为此,原告明珠租赁部遂于2016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原告共计向被告出租的材料,按合同约定计算总价值为1607589.8元(即钢管77248.6米×18元/米+43423套×5元/套),据此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为321517.9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金清单、租料(退料)码单等证据;有被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项目工程责任承包协议》等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依约向被告所承建的项目工程提供设备材料,虽然部分领料码单顶部打印有其它租赁站字样,但租赁物交接双方为原告业主李俊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经办人简爱华,且被告使用后已将材料全部归还给原告,合同履行中双方并无异议,因此,对被告辩称部分领料码单上打印有其它租赁站名称,原告不能证明是其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项目工程责任承包协议》等复印件,拟证明盛青是被告本案所涉工程的分包人,即实际施工人,应予追加,由其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盛青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相对方,不是合同的承租人,其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属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合同双方的租赁关系无关。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够证明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被告要求追加第三人盛青参加诉讼,并由其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租赁合同》约定“……对累计所欠租金,至最后一次租金结算日或兑账结算日时仍不能结算的,甲方可收取乙方租金总额日3%的滞纳金”,被告于2015年11月才全部归还原告设备材料,因此,对被告抗辩租金每月进行结算,时效应自每月结算日计算,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特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致使原告经营资金被长期占用,损失应予补偿。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按所租材料总价值20﹪承担违约金为321517.96元,原告酌情请求部分违约金6万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况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请求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遭受的损失,因此,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宜昌市西陵区明珠钢管扣件租赁部租金230873.47元,并支付违约金6万元,合计人民币290873.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46元,由被告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辉云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邹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