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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3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万某与汪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汪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3540号原告:万某。委托代理人陆基民(受万某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汪某。委托代理人丁凯琳(受汪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某与被告汪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基民、被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凯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诉讼请求:要求汪某立即返还赠与款150000元。事实和理由:万某与汪某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汪某经常无故出走,严重伤害了万某的感情。无奈万某与汪某于2014年10月16日达成协议,约定由万某支付汪某150000元,汪某保证不再离家出走。当时由汪某的朋友出面起草书面承诺书载明上述内容。2014年10月17日,万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汪某150000元,但汪某拒绝在承诺书上签字并将该承诺书撕毁,汪某口头承诺如果其再离家出走则保证将该款返还万某。后汪某于2016年2月7日又无故离家出走。万某认为上述150000元系附条件的赠与,即汪某不能离家出走,现汪某违反该承诺,应当予以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主张。被告汪某辩称:2014年10月17日的150000元系万某对自己的赠与,并未附带任何条件,且该150000元已用于同居生活,故不同意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汪某与万某(丧偶)自2006年底经人介绍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7日,万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赠与汪某150000元。2016年2月7日,汪某与万某发生矛盾后搬离万某家,双方开始分居。万某认为上述150000元系附条件赠与,而汪某违反约定,遂于2016年6月28日诉至本院。庭审中,为证明2014年10月17日转账给汪某的150000元系附条件的赠与,万某申请证人薛某和过某出庭作证。薛某陈述:“我和汪某、万某是在崇安寺公花园喝茶认识的,我在崇安寺下面喝茶,女的向男的要钱,男的要写纸头,女的把纸头撕掉了。我没有看过那张纸头的内容,也没有看到女的撕纸头”。过某陈述:“我和汪某、万某是在崇安寺公花园喝茶认识的,那天我没有听清楚原被告之间的谈话,因为我耳朵不好,我只知道他们在说话在闹矛盾,具体内容没有听清楚。我没有看到万某拿出纸头来,纸头的内容我也没有看见。我听到别人讲女的撕纸头,但是没有亲眼看到”。汪某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万某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且表示两位证人具体细节确实不清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万某于2014年10月17日转账给汪某的150000元系赠与性质没有争议,但万某主张该赠与系附条件的赠与,条件即汪某不得离家出走,而汪某对此不予认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万某申请证人薛某和过某出庭作证,但从两位证人陈述的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该赠与附带相应条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确实可以撤销赠与,但本案诉争的150000元赠与款已于2014年10月17日支付给汪某,即财产权利已经转移。现万某再要求汪某返还该150000元赠与款,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万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金雪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