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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5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昆山市巴城镇王冬生建材商行与王彬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彬叶,昆山市巴城镇王冬生建材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彬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义,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巴城镇王冬生建材商行,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正仪君子亭花园*号楼*室。经营者:王冬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川,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彬叶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巴城镇王冬生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建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彬叶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王彬叶支付建材商行19400元货款,案件受理费由建材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建材商行所称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王彬叶曾以现金、刷卡和网银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6万元给王彬叶,原审法院仅查明部分案件事实,其中证人证言明确第一次送货支付了现金2万元,而第一次送货时间是4月10日,另5月5日送货单明确有支付了2万元货款。二、建材商行仅提供自己手写的送货单,且无王彬叶签名,证人是建材商行员工,与建材商行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三、王彬叶并非恶意不付款,因建材商行提供的木纹板存在褪色但不予赔偿才导致双方纠纷。建材商行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建材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彬叶支付货款39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诉讼费由王彬叶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彬叶因装修位于昆山市巴城镇星溪苑13幢、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畅苑3区14幢205室的房屋,向建材商行购买杉木板、石膏板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建材商行向王彬叶供货,并出具供货单,其中就上述昆山的上述房屋,建材商行向王彬叶供货合计53400元。审理过程中,建材商行为证明其向上述位于唯亭的房屋所供货物的金额,提供八张送货单,送货单载明的时间为自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送货单载明品种为细木板、门、门框线等,送货单抬头为“腾华装饰建材商店货单”、使用单位“王老板”,送货单金额分别为417元、7132元、2902元、128元、2465元、9349元、1674元、2513元,合计26580元。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上述送货单中的“腾华装饰建材商店”系建材商行借用的名称,“王老板”是王彬叶,“正仪君子亭路”是建材商行的地址。另查明,王彬叶于2014年9月8日向建材商行转账2万元。再查明,王彬叶因产品质量责任起诉建材商行及案外人,其认为自建材商行处购买的用于装修昆山巴城镇星溪苑小区13幢房屋的木板等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诉请要求建材商行及案外人赔偿损失,该案业经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王彬叶的诉讼请求,案号为(2015)昆巴民初字第0138号,王彬叶不服,上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为(2015)苏中民终字第06409号。诉讼过程中,建材商行申请王某甲、皇振明、王某乙、刘某、陆某到法庭核实相关情况。上述证人的陈述内容分别如下:证人王某甲、皇振明均陈述其为王冬生送货,将货物送至王彬叶指定的位于唯亭和昆山的房屋,其仅负责送货,不负责收款。证人王某乙陈述其系王彬叶的木工,负责王彬叶的位于昆山市巴城镇星溪苑13幢的房屋的施工,建材商行将石膏板、杉木板等货物送至上述地点,其与王彬叶一起收货。第一次收货时王彬叶支付了货款2万元,之后未看到王彬叶支付货款,其与王彬叶均未在送货单上签字。证人陆某、刘某陈述其二人是王彬叶的木工,负责在王彬叶位于唯亭街道畅苑3区14幢205室施工。建材商行向王彬叶送货的种类包括杉木板、石膏板等,收货时其与王彬叶都在,送货单上其与王彬叶均未签字,活干完后其看到王彬叶通过转账方式向王冬生支付了2万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送货单、光盘、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昆山房屋的货款,王彬叶对供货及货款金额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唯亭房屋的货款,王彬叶确认建材商行已供货,但对货款金额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证人的陈述,证人代为收货并对建材商行送货单予以认可,且证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及建材商行提供的送货单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畅苑3区14幢205室的买卖合同,建材商行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金额为26580元。王彬叶辩称其已付清货款,就此王彬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建材商行提交的证据及建材商行自认的王彬叶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王彬叶尚余39980元未支付,对此王彬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建材商行主张王彬叶支付剩余货款39400元,未超过上述金额,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王彬叶辩称建材商行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已经向法院另案起诉且未获得法院支持,一审法院对王彬叶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建材商行要求王彬叶支付394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建材商行主张王彬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未超过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王彬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彬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山市巴城镇王冬生建材商行39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94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3元,由王彬叶负担,此款项已由建材商行预交,一审法院不再退回,王彬叶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昆山市巴城镇王冬生建材商行。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证人王某乙到庭作证陈述第一次送货的时候就是买了几块板子,瓦工施工需要凳子,让我们做几个凳子过去,所以拿的材料很少,木工是5月5日、6日买好材料才正式开工,送材料的时候支付了2万元钱。王彬叶对于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认为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王某乙第一次作证的时候说第一次送货的时候支付了20000元,也就是2014年4月10日支付了20000元,此外证人没有参与清点货物,对货物的数量、价格等均不清楚,其不能证明相应的价格及货款结算情况。二审另查明,建材商行提供的送货单中,2014年4月10日仅送5项货物,货款361元;2014年5月5日送了26项货物,货款总计3万余元。本院认为,建材商行向王彬叶提供了装修材料,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就唯亭房屋货款问题,建材商行提供了送货单,结合证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唯亭房屋货款总额为26580元。王彬叶上诉认为其共计支付了货款60000元,但未提供建材商行于2014年4月10日另行支付现金20000元的收据或相应支付凭证,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表明建材商行是在5月5日、6日木工开工时收到20000元,该陈述与2014年5月5日送货单上载明的收款20000元相吻合,亦与2014年4月10日仅送极少部分货物、2014年5月5日大量送货相吻合,故本院确认王彬叶系于2014年5月5日支付建材商行20000元货款,其并未于2014年4月10日支付建材商行20000元货款,王彬叶有关支付了60000元货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王彬叶有关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因王彬叶已就质量问题向法院另案起诉,且生效判决未支持王彬叶质量问题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王彬叶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王彬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6元,由王彬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审 判 员 陈 斌代理审判员 柳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泽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