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会军与被告庆阳市新桦装饰有限公司、付生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军,庆阳市新桦装饰有限公司,付生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2065号原告张会军被告庆阳市新桦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昌明委托代理人第五海峰被告付生锋原告张会军与被告庆阳市新桦装饰有限公司、付生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军与被告庆阳市新桦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五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生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军诉称:2014年,被告付生锋带领我们承建由庆阳市新桦装饰有限公司承包的镇原县新车站、城关派出所、镇原屯子绿硕园果品厂钢结构车间等工程。同年11月22日竣工后,结算工资时拖欠我工资5000元,向我出具了欠条一份。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至今未果。在此期间,被告庆阳市新桦装饰有限公司在2016年元月份承诺给我们先支付部分工资,但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庆阳市新桦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我们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中的部分人工分包给了付生锋个人,由付生锋组织人员施工,我们公司和付生锋直接结算人工费用。现在我们除过扣除的工程保修金外,人工费已全部支付给了付生锋,所以我们不承担责任。被告付生锋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庆阳市新桦装饰有限公司承包了镇原县新车站、城关派出所及镇原屯子绿硕园果品厂钢结构车间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后,将工程中的部分人工分包给了付生锋个人,与付生锋达成口头协议,即:付生锋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由庆阳市新桦装饰有限公司向付生锋结算人工费用;付生锋结算人工费用后向工人直接支付劳动报酬。达成协议后,付生锋便组织张会军(电焊工)等人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由于付生锋不能及时向工人支付劳动报酬,张会军等人停工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发生纠纷后,庆阳市新桦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昌明承诺由其协调处理问题。2014年11月22日结算劳动报酬时,付生锋向张会军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下欠张会军5000元劳动报酬未付。当时,付生锋向张会军出具了一份欠条。此后,张会军等人找付生锋及庆阳市新桦装饰有限公司索要劳动报酬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经法院与付生锋电话联系,付生锋对欠张会军5000元劳动报酬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自己在外地打工,无法参加诉讼。据此,本院依法公告向付生锋送达了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后,付生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此,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案件。以上事实,有原告张会军与被告庆阳市新桦装饰有限公司陈述,有被告付生锋向张会军出具的欠条,有法院与付生锋的电话记录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庆阳市新桦装饰有限公司承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后,将部分人工分包给了付生锋个人。付生锋随后组织张会军等人进行施工,由付生锋按照约定向张会军等人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付生锋与张会军之间便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付生锋未能向张会军支付剩余劳动报酬,现张会军持付生锋出具的欠条索要劳动报酬,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庆阳市新桦装饰有限公司承包装饰装修工程后,作为具有资质的承包企业,将部分工程人工分包给了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付生锋个人;在施工期间,没有认真履行监管义务,及时督促付生峰向劳务人员支付劳动报酬,致使付生锋结算人工费用后,未向张会军等人全额支付劳动报酬,侵害了劳动者的权益。庆阳市新桦装饰有限公司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存在过错,故庆阳市新桦装饰有限公司应对付生锋拖欠张会军的劳动报酬承担民事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付生锋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张会军支付劳务报酬5000元;被告庆阳市新桦装饰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付生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平代理审判员 张海艳人民陪审员 文理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后 青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