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赛龙、马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赛龙,马三珍,马成富,金宝彩,马自芳,马成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2070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毛晓辉,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金铎,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被告:马赛龙,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回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马三珍,女,1990年2月5日出生,回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马成富,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回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金宝彩,女,1963年2月7日出生,回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马自芳,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回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马成群,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回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信联社)与被告马赛龙、马三珍、马成富、金宝彩、马自芳、马成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信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赛龙、马三珍、马成富、金宝彩、马自芳、马成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信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赛龙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5年1月26日到期,按月结息,由被告马成富、马成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马三珍与被告马赛龙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金宝彩与被告马成富,被告马自芳与被告马成群均系夫妻关系,均签订《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马赛龙、马三珍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成富、金宝彩、马自芳、马成群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被告马赛龙未作答辩。被告马三珍未作答辩。被告马成富未作答辩。被告金宝彩未作答辩。被告马自芳未作答辩。被告马成群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贷转存凭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盛庄信用社(以下简称盛庄信用社)系原告罗庄农信联社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4年1月24日,盛庄信用社与被告马赛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种类为中短期贷款,金额20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按月结息。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盛庄信用社与被告马成富、马成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马成富、马成群自愿对被告马赛龙与盛庄信用社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6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被告马三珍与被告马赛龙系夫妻关系,签订了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马赛龙的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金宝彩与被告马成富、被告马自芳与被告马成群均系夫妻关系,签订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马赛龙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2014年1月27日,盛庄信用社将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发放至被告马赛龙借款账户,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1.5‰。借款到期后被告马赛龙、马三珍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马成富、金宝彩、马自芳、马成群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马赛龙、马三珍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本院认为,盛庄信用社与被告马赛龙、马三珍、马成富、金宝彩、马自芳、马成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盛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原告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后,被告马赛龙、马三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马赛龙、马三珍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成富、金宝彩、马自芳、马成群作为保证人,在借款逾期后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要求被告马成富、金宝彩、马自芳、马成群对被告马赛龙、马三珍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成富、金宝彩、马自芳、马成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赛龙、马三珍追偿。被告马赛龙、马三珍、马成富、金宝彩、马自芳、马成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赛龙、马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2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马成富、金宝彩、马自芳、马成群对被告马赛龙、马三珍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赛龙、马三珍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马赛龙、马三珍、马成富、金宝彩、马自芳、马成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明君审 判 员 陈黎明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淑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