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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民初3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周某与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3258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顾娟,扬州市广陵区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景某。委托代理人:陶树金,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娟、被告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后结婚,因性格不合,双方已分居多年。被告景某辩称,1、上次判决书还没有生效,因为被告没有收到判决书,上次诉讼代理人没有代收权限;2、即使上次代理人代收行为可以确认为送达,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可,没有离婚的理由;3、被告身患××,无收入来源,生活困难,原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离婚有逃避扶养义务的嫌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10月原告向我院起诉要求离婚,2015年12月16日被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景某判决书由其委托代理人魏俊于2015年12月17日代收,后已即时交给景某,可以确认为送达;2、被告景某自2010年起患有××、××、××症。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生活状况分析,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目前被告患有××,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家庭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相互信任,原告对被告尽到夫妻间扶养的义务,双方应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与被告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张笑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陈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