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姚磊与颜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磊,颜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089号原告:姚磊,居民。被告:颜冬梅,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碧剑,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磊与被告颜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磊、被告颜冬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碧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磊诉称,从2015年6月28日起到本月,被告颜冬梅共欠到原告人民币265000元与利息53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归还。原告索款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计318000元。被告颜冬梅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本金只有十几万元。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265000元的借条,但该借条中包含了2015年6月28日之前利滚利算得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姚磊与被告颜冬梅曾合伙经营电脑门市。从2011年7月开始,被告分数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计265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张,合计2650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还款6000元。余款被告没有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的确切数额,以及双方有无约定结账后的利息。原告陈述借条载明的数额全部是本金,就此提供了款项来源的证明或转账凭证。并自认被告在结账前归还过利息十几万元。被告陈述,借款本金为十几万元,具体数额记不清。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转账凭证予以认可,款项来源证明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款项已经交付被告。被告借条中包含了前期利息,故双方没有再约定利息。因此被告不应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颜冬梅向原告姚磊借款属实,有被告颜冬梅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卷为凭,被告应予归还。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因为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了265000元的借条,且原告就265000元借款提供了款项来源或者转账的证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否认结账时有利息的约定。且被告出具的借条中也无利息约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结账时约定了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5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借条形成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6000元,应予抵冲借款。综上,被告到2015年6月28日止,共欠原告借款265000元,后被告归还6000元,尚欠259000元应予归还。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冬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磊借款259000元。二、驳回原告姚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被告颜冬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 判 长 杨金星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大凯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