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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1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孔某某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721民初310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66年6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孔某某,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现年约30岁,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肃南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某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爱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海琴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