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利执行异��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成友,冯文树,王治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4执异20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案外人王利,女,汉族,1980年1月26日出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杨涛,四川恒智达律��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成友,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罗太义,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冯文树,男,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王治全,女,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本院在执行李成友与冯文树、王治全、王平、曾华莲、泸州汇锦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公开听证审查,案外人王利及其委代理人杨涛、申请执行人李成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太义、被执行人冯文树、王治全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利称,本院在执行李成友与冯文树、王治全、王平、曾华莲、泸州汇锦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泸���市龙马潭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发出(2016)川0504执18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了冯文树应得的以王利名义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分得的拆迁补偿款124万元。案外人认为,被执行人冯文树、王治全在案外人处享有应得拆迁补偿款124万,其中有30万元案外人已于2016年5月18日,依照冯文树、王治全的要求,委托堂妹王真珍转给了他们的女儿罗雯。被执行人冯文树、王治全已向案外人出具了收款收据,该笔已付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当予以扣除。虽然法院在财产保全中,于2016年5月17日,向泸州市龙马潭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冯文树应得的拆迁补偿款。但法院并未向案外人发出相关协助冻结的执行通知书。案外人也并不知晓不能向冯文树支付该笔款项。现案外人依据与冯文树、王治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向冯文树、王治全委托的收款人支付3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案外人认为,法院所提取冯文树应得的以王利名义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分得的拆迁补偿款124万,其中的94万元能作为冯文树、王治全应得补偿款,其余30万元因案外人已经付给被执行人,法院不应扣划。据此,案外人请求法院中止对多扣划的房屋补偿款30万元的执行,并及时退还案外人。本院查明,2011年9月2日,冯文树、王治全向王利及家人购买位于龙马潭区杜家街xxx号x幢负x层的xx营业房(龙马潭区沱江二桥北桥头)中的100㎡营业房,共计36万元,已付清购房款,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5月12日,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泸州市龙马潭区政府红星街道办事处与案外人王利就上述xx㎡营业房的补偿问题共同签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房屋价值按照xx元/㎡补偿。本院在办理李成友申请对冯文树、王治全、王平、曾华莲、泸州汇锦通投资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李成友的申请,于2016年5月17日,向泸州市龙马潭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发出(2016)川0504财保2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被执行人王平、冯文树以案外人王利名义应分得的300㎡房屋的拆迁补偿款372万元。申请执行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未向本院提供案外人王利的基本情况的信息。2016年6月17日,本院解除上述王平200㎡房屋拆迁补偿款中248万元的冻结,未解除124万元的冻结。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向泸州市龙马潭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发出(2016)川0504执18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了原冻结的拆迁赔偿款124万元。另查明,冯文树、王治全系夫妻关系,罗雯系王治全婚前子女。2016年5月16日,王治全书面要求王利将其与冯文树夫妻应得沱二桥首付拆迁款30万元,转入女儿罗雯农业银行卡账户内。2016年5月18日,案外人王利在领取到拆迁补偿款300万元后,将该款全部转入其堂妹王真珍工行卡账户内,并委托王真珍将冯文树、王治全应分得的10%份额的补偿款即30万元转给罗雯。当日,王真珍通过工行卡账户向冯文树、王治全指定的收款人罗雯农业银行卡账户转款30万元。次日,被执行人冯文树、王治全向案外人出具了收据。上述事实有案外人王利、申请执行人李成友、被执行人冯文树、王治全的陈述以及案外人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张、委托书、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张、收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协助执行通知书、证人王真珍、罗雯当庭证言,申请执行人李成友提交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异议书等,以及本院查阅的(2016)川0504执1800号一案卷档案材料等在案佐证,经审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利在不知晓本院在征收部门已冻结冯文树应分得的房屋拆迁款的情况下,按照份额将30万元支付给了被执行人,是在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案外人王利因此要求中止对30万元拆迁补偿款的执行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王利的异议成立,中止对本院在(2016)川0504执1800号一案中从泸州市龙马潭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所提取124万元中30万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姜朝勇审判员 王 睿审判员 薛 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游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