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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通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姜宗礼、葛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宗礼,葛艳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2民初1268号原告:湖北通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城农商银行)。负责人:谭晓彬,董事长。被告:姜宗礼被告:葛艳芳本院在审理原告通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姜宗礼、葛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通城农商银行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通城农商银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城农商银行撤回起诉。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通城农商银行负担。审判员  褚毅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林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