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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4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加明与傅月伟、宋李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明,傅月伟,宋李伟,傅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4806号原告:李加明,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河东街**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80********。被告:傅月伟,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平湖花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87********。被告:宋李伟,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盐县秦山街道秦兴社区北宋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85********。被告:傅海明,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河东街**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62********。原告李加明因与被告傅月伟、宋李伟、傅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铁鹰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月伟、宋李伟、傅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明起诉称,2013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傅月伟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傅月伟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日起300天止(即2014年8月29日到期),借款为一年期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若被告傅月伟逾期还款则按借款合同全部金额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归还借款引起出借人催讨的费用及原告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被告宋李伟、傅海明为被告傅月伟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借款,但被告傅月伟到期至今未归还借款己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傅月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44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违约金30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以后按每日40元计算;二、被告宋李伟、傅海明对被告傅月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傅月伟、宋李伟、傅海明均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李加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转账明细单1份,证明被告傅月伟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宋李伟、傅海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傅月伟、宋李伟、傅海明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加明所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其形式和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被告借款、担保的事实。在被告傅月伟、宋李伟、傅海明未到庭质证的情况下,该证据足以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故本院亦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曾收到被告傅月伟支付过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现借款期满,由于被告傅月伟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己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属合理请求,但借款利息的计算有误,经计算(60000*24%/365*300)为11836元,扣除己支付10000元,尚欠利息1836元。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仍未全额归还全部借款的,以借款合同全部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故原告主张在借款期届满后以每日40元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宋李伟、傅海明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傅月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两被告未尽担保之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傅月伟、宋李伟、傅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加明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利息1836元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2000元;二、被告宋李伟、傅海明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李加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4元,由原告李加明负担194元,被告傅月伟、宋李伟、傅海明共同负担1000元。三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铁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费一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