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05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长英诉被告贾纪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庆,吴同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5民初596号原告:刘国庆,男,汉族。被告:吴同俊,男,汉族。原告刘国庆与被告吴同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庆、被告吴同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回原告所交付给被告的每天慧项目保证金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同俊利用欺骗手段在转让其超市时,利用每天慧服务业务项目之名收取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保证金5000元,因被告所欠每天慧公司费用未交清,致使公司停止对原告超市的服务,并且不予退还保证金。根据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之前的一切债务纠纷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吴同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退还原告5000元保证金,但暂时无偿还能力。本院认为,被告吴同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位于牡丹江市西四条路新立街同俊超市的转让协议,签订协议同时,原告给付被告5000元每天慧保证金,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如果每天慧公司不能提供正常的服务,则退还保证金,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认可,被告同意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但认为其现在无偿还能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及支付保证金的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应当依据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同俊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同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金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