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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3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志安、高发新与王友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安,高发新,王友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3执异29号异议人:王志安,居民。申请执行人:高发新,农民。被执行人:王友福(系异议人王志安父亲),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发新与被执行人王友福健康权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5)鄂竹山执字第00762号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要求王志安自收到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高发新履行对被执行人王友福的到期债务1900元,不得向被执行人王友福清偿。案外人王志安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有异议的,应当直接向执行机构提出异议,并由执行机构直接处理,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案件立案范畴,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志安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朱名彬审 判 员  余 禄代理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秦 科附:本执行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