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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晓霞与许兴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霞,许兴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2576号原告:王晓霞,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毅,文登城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兴华,农民。原告王晓霞与被告许兴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毅、被告许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晓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许兴华赔偿医疗费17454.17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0370.96元、护理费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19.6元,共107584.73元的50%即53792.3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9时许,原告骑电动车与步行的被告许兴华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许兴华承认原告王晓霞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当时其系从文登老车站西门路对面横穿道路步行到老车站西门,横穿的地方没有斑马线,路中间的护栏中间有预留的缺口,其从缺口处穿过,刚过护栏,在靠近护栏的车道原告电动车的左车把碰到其右肩膀上(其身高174cm),然后原告的车往前走了30多米碰到东侧的路边石上,其上前将原告及其电动车扶起来,原告要求其陪同前往医院,其就打电话报警了。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其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认为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时间过长、护理时间过长,对护理人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伤残,不应该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有交警部门调查的交通事故事实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文登分局交警大队已经进行现场调查,未能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诉讼中,原被告亦未再提供新的证据证实,根据被告的供述可以证实其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但该过错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无法确定,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查实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故本院推定原告王晓霞与被告许兴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比例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驾驶机动车在快车道行驶,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恒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晓霞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晓霞误工时间120日,伤后需1人护理3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相关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王晓霞系城镇居民,其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主张伤残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误工费10370.96元(31545元/年/365天×120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伤后由其夫刘常国护理,刘常国系威海市文城建设集团第××××有限公司职工,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50元,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3300元,被告对相关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护理人的误工损失为3300元,原告超出此数额的护理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花费的鉴定费为1300元,原告超出此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之女姜某系城镇居民、事发时15周岁,原告父亲王殿玉、母亲宋协秀事发时分别为71周岁、68周岁,该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共生育三名子女。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9219.6元有误,应为9101.7元(女19854元/年/2人×3年×10%+父8748元/年×9年/3人×10%+母8748元/年×12年/3人×10%)。原告遭受到身体伤害构成十级伤残,造成较大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33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219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兴华赔偿原告王晓霞医疗费1745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2191.7元、误工费10370.96元、护理费33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6315.93元的50%即53157.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上述总计53657.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晓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由原告王晓霞负担2元、被告许兴华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雅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