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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5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段金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金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5民初586号原告:段金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江北,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越大道华洋集团大厦。负责人:王周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恒金,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金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江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恒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被保险车辆施救费2400元、车辆损失费29135元、评估费1850元,共计3338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1日,孙先雷驾驶原告所有的皖P×××××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旌德县板祥路11公里150米处时,因操作失误致本车坠落深坎,造成驾驶员孙先雷受伤,本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旌德县交警大队认定孙先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5日为皖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车损险赔偿限额为83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6与5日。事故发生后,旌德县阳光道路施救中心对出险车辆进行了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2400元。对于车辆损失,被告定损为20000元,因原告车辆受损严重,汽车修理厂提出20000元无法修复被损车辆,为此,原告委托宣城市徽证价格评估公司对皖P×××××号小型客车损失进行评估,其价格认证结论为2913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8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述的本案事实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上记载,保险公司与原告达成了调解意见,损失由保险公司核定,原告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0000元,故车辆损失费应为20000元。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无意义。本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承认段金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段金龙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施救费2400元的主张,被告对该诉请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9135元,并提供评估报告证明该项损失,被告抗辩认为被告与原告已约定损失由被告核定,被告定损认定车辆损失为20000元,故应以定损的价格确定原告的损失,因车辆损失险是以车辆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赔偿数额不明确的前提下,双方约定损失以保险公司单方核定为准,损害一方利益,约定无效,现事故车辆经评估定损为29135元,被告无证据足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2913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评估费,故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850元不予承担,因该笔费用是在被告定损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前提下,原告为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施救费2400元、车辆损失费29135元、评估费1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段金龙各项损失33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小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