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2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龙华与范冬冬、李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华,范冬冬,李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2383号原告:李龙华,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胜,亳州市谯城区十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冬冬,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丹丹,女,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龙华诉被告范冬冬、李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冬冬、李丹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是亲戚关系,由于二被告做生意急需用钱,经被告的舅舅介绍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后偿还30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现两被告推拖还款。因该款是被告夫妻共同做生意所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日至该借款还清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李龙华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的事实。3、婚姻登记查询表,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两被告个人户口信息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两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范冬冬、李丹丹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李龙华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农历3月2日,被告范冬冬以购买房屋为由,以梁大锋为经手人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龙华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0.15利息借款人范冬冬2014年利息已付清2014年3月初二经手人梁大锋”。后又于2014年农历3月22日以购房为由,以梁锋为经手人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李龙华线金(10000.0元)壹万园正月利0.15欠款人范冬冬经手人梁锋2014年3月2十2农历”。被告李丹丹与被告范冬冬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3月24日离婚。上述借款本金至今未付,利息付至2015年3月2日。另查明,上述两份借条中“0.15利息”“月利0.15”系笔误,应为0.01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范冬冬向原告借款,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的条据在卷佐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范冬冬向原告李龙华借款用于购买房屋,且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范冬冬应支付的利息为: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冬冬、李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龙华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范冬冬、李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从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