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21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海涛、刘学军、李士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海涛,刘学军,李士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21民初1407号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鸡东县鸡东镇中心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杜林,男,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海,男,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欠办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男,该单位信贷员。被告王海涛,男,汉族,无职业。被告刘学军,男,汉族,无职业。被告李士芳(刘学军妻子),女,朝鲜族,无职业。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海涛、刘学军、李士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海、程鹏、被告刘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涛、李士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海涛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利息18394.46元、罚息7219.25元、复利781.38元,合计356395.09元(截止2016年7月19日,利息、罚息、复利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要求被告刘学军、李士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就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海涛、刘学军、李士芳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期间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王海涛为借款人,刘学军、李士芳用其所有的位于鸡东县鸡东镇东风街九委,产权证号为J201500497号,面积为259.76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该抵押物已依法登记。同时刘学军、李士芳用其所有的位于鸡东县鸡东镇东风街九委的地下室一并作为抵押担保,但该地下室未办理抵押登记。王海涛于2015年5月28日领取贷款29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27日,月利率为8.63‰。王海涛于2015年6月16日领取贷款4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15日,月利率为8.6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标准计收复利。王海涛的29万元借款于2015年6月21日偿还利息2002.16元,于2015年9月21日偿还利息440.84元,于2015年9月26日偿还利息7234.11元,于2015年9月26日偿还利息417.12元,于2015年9月26日偿还复利10.41元,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4987.09元,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复利12.91元。王海涛的4万元借款于2015年6月21日偿还利息2002.16元,于2015年9月21日偿还利息57.53元,于2015年9月26日偿还利息1058.61元,于2015年9月26日偿还利息57.53元,于2015年9月26日偿还复利1.52元。被告刘学军辩称:李士芳只是作为共有人对14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抵押签字,如果拍卖、变卖房屋所得的价款不足以偿还原告的欠款时,他自己承担连带责任,李士芳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海涛、李士芳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海涛、刘学军、李士芳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期间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王海涛为借款人,刘学军、李士芳用其所有的位于鸡东县鸡东镇东风街九委,产权证号为J201500497号,面积为259.76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该抵押物已依法登记。同时刘学军、李士芳用其所有的位于鸡东县鸡东镇东风街九委的地下室一并作为抵押担保,但该地下室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5月25日,刘学军签订承诺书,承诺同意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置其名下任何财产以及收入,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李士芳在该承诺书中共有人处签字。王海涛于2015年5月28日领取贷款29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27日,月利率为8.63‰。王海涛于2015年6月16日领取贷款4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15日,月利率为8.6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标准计收复利。截止2016年7月19日,被告王海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利息18394.46元、罚息7219.25元、复利781.38元,合计356395.0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农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海涛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王海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双方对复利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学军承诺对王海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刘学军对王海涛的借款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士芳对王海涛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学军、李士芳用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属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的产权证号为J201500497号,面积为259.76平方米的抵押房屋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对于原告要求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刘学军、李士芳共同所有的140平方米的地下室行使抵押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理由是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对该地下室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涛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33万元、利息18394.46元、罚息7219.25元、复利781.38元,合计356395.09元(截止2016年7月19日,利息、罚息、复利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刘学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学军承担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王海涛追偿。二、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学军、李士芳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成立,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可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依法抵押的刘学军、李士芳所有的位于鸡东县鸡东镇东风街九委,产权证号为J201500497号,面积为259.76平方米的房屋,并就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6元,减半收取3323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春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延洪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