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31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禄丰县恐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黄申松、江桥芳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禄丰县恐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申松,江桥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608号原告:禄丰县恐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741453912M。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金山镇龙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者红平,系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夏迎中,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申松,男,1983年6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住保山市隆阳区。(未到庭)被告江桥芳,女,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住保山市隆阳区。(未到庭)原告禄丰县恐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恐龙公司)诉被告黄申松、江桥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恐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迎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申松、江桥芳因无法直接送达应诉手续,经本院依法于2016年5月12日在《云南法制报》中缝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黄申松、江桥芳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恐龙公司诉称:2010年2月25日,被告黄申松以妻子被告江桥芳作担保人,以分期付款,在车款付清前由原告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云M213**货车一辆,当时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车价22.2万元,被告首付7万元即可取得车辆,余款15.2元分3年36期到2013年1月26日付清,逾期付款,每日处1%的违约金。为保证车辆的合法上道行驶和运营、减少车辆对原告的牵连,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方在车款付清,转户登记以前,被告方每月预交保险费、代办检审费及GPS服务费由原告方代办车辆上道行驶手续,被告每月支付委托服务费150元。合同约定,合同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所有款项结清、车辆所有权转移手续后终止,发生纠纷由禄丰县人民法院管辖。按照约定,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后一直按合同履行义务,但被告欠下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保险费5377.86元和2013年2月至2016年3月委托服务费。至今拒绝缴纳、拒绝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二被告共同连带偿付原告欠款11077.86元(2013年2月至2016年3月38个月委托服务费:150元/月×38月=5700元、欠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保险费5377.86元);2、被告黄申松将其购买的云M213**号货车过户登记在自己名下,自担过户税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申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电话向本院口头答辩称:云M213**购车款已经付清,不存在其他应付给原告的费用。云M213**号车在三年前到缅甸偷运料子被缅甸人开走了,车辆在三年前已经注销。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恐龙公司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黄申松、江桥芳身份证、户口证明、结婚证各1份,证实:黄申松、江桥芳的身份及二人属于夫妻关系的事实。2、分期付款购车合同1份(2010年2月25日),3、江桥芳担保书一份,共证实:2010年2月25日黄申松、江桥芳从禄丰县恐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云M213**号车。车款付清以前由卖方保留所有权,车款付清应办理转移登记、车辆转移过户前合同继续执行。购车方每月应支付卖方委托服务费150元、预付保险费。4、车辆收条1份,证实:云M213**车已于2010年2月25日由禄丰县恐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无瑕疵地履行完交付、移交手续。5、云M213**车行驶证1份、机动车登记证1份,证实:云M213**车依买卖合同登记在禄丰县恐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符合上道形式条件的事实;登记时间:2010年2月25日。6、还款明细表1份,证实:云M213**车分期付款购买的事实,车款的最后交付时间为2013年1月26日。7、保险单2份,证实:卖方为买方已交付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买方差欠保险费5377.86元。8、欠款明细1份,证实:云M213**车欠款的构成:保险费5377.86元、委托服务费5700元。被告黄申松、江桥芳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黄申松、江桥芳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4、5、6,形成证据锁链,能说明被告黄申松、江桥芳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黄申松作为购买人、被告江桥芳作为担保人于2010年2月25日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东风牌货运汽车(云M213**)一辆,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将合同项下车辆交付被告黄申松,被告黄申松、江桥芳分别在购车协议、担保书、车辆收条上签名捺印,被告黄申松对还款明细予以签名捺印进行确认的事实,对证明材料1、2、3、4、5、6,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7,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公司出具的云M213**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材料8,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委托服务费5700元的诉讼主张,因为原告应办理委托事项才能获取相应服务费,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7,能证明在合同期限届满即2013年2月24日后,原告仅为被告提供了服务办理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保险事宜,按正常程序,办理此事项的合理期间不会超过一个月,故在2013年2月24日后,原告仅能向被告主张一个月的委托服务费。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依职权向禄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调取云M213**车辆信息表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车辆信息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黄申松、江桥芳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车辆信息表能说明云M213**号车现仍登记在禄丰县恐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分公司的名下,状态为注销的事实,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开庭审理,结合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2月25日,原告恐龙公司(甲方)与被告黄申松(乙方)、江桥芳(丙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东风EQ3061VP3,发动机号为XXXXXXX,牌照号为云M213**货车一辆;车辆上牌价格为222000元;乙方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给甲方车款;乙方在合同生效时一次性首付70000元,余款152000分36期支付;乙方欠甲方的余款,所产生的利息(按法律允许范围以内的利率计算)由乙方承担;丙方作为担保人,承诺为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履约或因伤、亡不能履约时,保证为乙方支付剩余车款及利息;乙方应按时、足额归还欠款,按月在当期还款到期前五日将欠款足额支付在规定的帐户上,由此产生的存款、取款手续费由乙方承担,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归还欠款时,乙方需按到期欠款额每天支付1%的违约金给甲方,连续两期未还按每天2%承担违约金,连续三期未还按每天3%承担违约金;甲方受托为乙方代收、代缴车辆养路费、代办投保、续保业务、代办车辆运管费的交纳,所有税收及费用都由乙方承担,甲方受托为乙方代缴纳各种交通规费、保险费等业务,乙方应按月支付委托费给甲方,委托费的标准为每月150元,全年1800元,支付时间与每月归还欠款时间相同,如果乙方到期不按时支付则承担每天1%的违约金;乙方应按时开车到车辆管理所、检测站等部门做年检和二级维护等,由于超期或车辆保养不好所产生的安全责任、罚款等均由乙方负责。本合同期限为叁年,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期满后,所有款项结清,三方办理完车辆所有权转移手续后,合同自行终止,否则持续有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原告恐龙公司、被告黄申松、江桥芳在合同上盖章签名。2010年1月14日,被告江桥芳向原告恐龙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对黄申松未偿还的到期贷款、保险费、车船税、交通事故损失和由此产生的罚息、滞纳金违约金及欠恐龙公司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0年1月25日,被告黄申松在《还款明细表》上签名捺印,2010年2月26日至2011年1月26日期间,每期还购车款本息5211元、预交保费1100元、委托费150元、GPS服务费50元;2011年2月26月至2012年1月26日,每期还购车款本息4882元、预交保费1100元、委托费150元、GPS服务费50元;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1月26日,每期还购车款本息4553元、委托费150元、GPS服务费50元。被告黄申松已付清购车款及2013年2月前的委托费、GPS服务费等费用。2013年3月4日,原告为云M213**号车代办投保了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共计产生保险费5377.86元。另查明,云M213**号车现仍登记在禄丰县恐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分公司的名下,状态为注销。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是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在被告支付购车首付款后,原告按照约定将云M213**车辆交付给被告经营,被告已按《还款明细》的约定如期支付购车款及相关服务费,现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后云M213**号车仍登记在禄丰县恐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分公司的名下,但状态为注销,已不具备过户条件,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黄申松将其购买的云M213**号货车过户登记在自己名下自担过户税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3月4日,原告为被告办理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事宜,产生保险费共计5377.86元,按正常程序,办理此事项的合理期间不会超过一个月,故在合同期限届满即2013年2月24日后,原告仅能向被告主张一个月的委托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5377.86元、委托服务费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黄申松支付原告保险费5377.86元、支持由被告黄申松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委托服务费即150元。被告江桥芳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黄申松应偿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黄申松、江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申松支付原告禄丰县恐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费5377.86元、委托服务费150元,合计5527.86元。被告江桥芳对被告黄申松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禄丰县恐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黄申松承担,因原告禄丰县恐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黄申松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江桥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黄申松、江桥芳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申松、江桥芳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偿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楚雄开发区支行、账号:24101501040000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萧天桃审 判 员 张晓波人民陪审员 刘忠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昱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