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7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羊某乙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某乙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刑初29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羊某乙(曾用名羊某甲),男,1976年11月20日,汉族,汝南县××人民政府副镇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7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某乙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羊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河南省扶贫办、财政局联合下发了扶贫开发到户增收试点项目管理办法,汝南县扶贫办、财政局根据省文件联合制定了2013年、2014年汝南县扶贫开发到户增收试点项目实施方案。被告人羊某乙作为汝南县三桥镇主抓农业的副镇长、验收小组成员,在扶贫开发到户增收试点项目的验收过程中,没有认真审查种猪的认证条件(交易手续、种畜系谱、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等),致使不符合项目要求的普通猪流入到农户手中,造成国家资金损失16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刘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羊某乙作为汝南县三桥镇主抓农业的副镇长、验收小组成员,在扶贫开发到户增收试点项目的验收过程中,没有认真审查种猪的认证条件,致使不符合项目要求的普通猪流入到农户手中,造成国家资金损失160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羊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羊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称,项目验收主体不是乡里,其在验收表上确实签了字,该承担的责任愿意承担,但不能全部由其一人承担,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根据2013年、2014年河南省扶贫办、财政局联合下发的《河南省扶贫开发到户增收试点项目管理办法》,汝南县扶贫办、财政局联合制定了2013年、2014年《汝南县扶贫开发到户增收试点项目实施方案》。“方案”要求:财政扶贫资金主要用于扶贫到户增收试点项目设施补贴、购买种畜(种苗)补贴、生产资料补贴等;以家庭为单位,每户扶持资金4000元左右;养猪(种猪)依托合作社或养殖场繁育和业务技术培训指导,村委统一组织,项目户负责实施,实行先建后补,由县扶贫办、县财政局、乡镇政府、乡镇纪委、村委支书或主任组成的县验收小组负责验���。群众购买时县验收小组,根据依托单位与村委签订的委托协议,称体重(50公斤以上,长白、大约克二元种猪),查数量,验检疫、交易手续。并要求乡、村两级建立项目监督小组,负责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的全过程监督。在三桥镇实施该项目的过程中,臻头河村委、杜庄村委、廖屯村委与依托单位(三桥吴新安养殖场,三桥马湾生猪养殖场)签订了繁育种猪协议。被告人羊某乙作为该项目三桥镇监督小组组长、验收小组成员,负责三桥镇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的全过程监督工作,其在验收种猪时,没有按照实施方案要求审查种猪的认证条件(交易手续、种畜系谱、种畜禽合格证),致使农户接受的种猪不符合项目要求的长白、大约克二元种猪,造成国家资金损失16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羊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刘某等人证言,汝南���检察院查账证明,2013年、2014年度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工程验收表复印件、人员名单、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工程复验报告单复印件、人员名单,黄陂区种畜禽企业基本情况调查表,2013年河南省扶贫办、河南省财政厅关于河南省扶贫开发到户增收试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实施意见,汝南县2013年度扶贫开发到户增收试点项目实施方案,汝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汝南县财政局关于汝南县2014年度扶贫开发到户增收项目实施方案,汝南县三桥镇政府关于呈报臻头河村、廖屯村、杜庄村优良母猪繁育与推广项目的函,三桥镇臻头河村、廖屯村、杜庄村优良母猪繁育与推广项目申报审批表复印件,羊某乙户籍证明,中共汝南县委组织部关于羊某乙任职的文件,汝南县三桥镇臻头河、杜庄村与汝南县三桥镇新安养殖场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廖屯村委会与汝南县马湾猪场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汝南县农业畜牧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乙在任汝南县三桥镇主管农业的副镇长期间,参与了“扶贫开发到户增收试点项目”的监督和种猪验收工作,其间,其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农户接受的种猪不符合项目要求,造成国家资金损失16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羊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羊某乙只是种猪验收小组成员之一,造成本案后果,还有其他原因,应当认为被告人羊某乙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羊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 伟审 判 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尹全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乔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