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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7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范发兴与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发兴,韦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7民初272号原告范发兴,男,195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被告韦涛,男,198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原告范发兴与被告韦涛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茂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申桂明、人民陪审员陆增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刘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范发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韦涛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该贷款于2013年6月12日前归还,用其位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350.16㎡的土地、门面作抵押,利息按月息3.5%计算;被告韦涛于当日亲笔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了上述借款事实。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上述贷款给付被告韦涛。被告韦涛在借款后分期给付了部分利息,且于2014年10月25日与原告进行了清算,被告韦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1720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韦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117200元,并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月息3.5%计付至借款归还完毕之日止,该利息暂算至2016年2月25日为37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和所证实的内容有:1、原告的身份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韦涛书写的借条一张,证实韦涛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约定按原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最高利率的四倍内的月利率3.5%计算利息;4、原告与被告清算单一张,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进行了结算,截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韦涛尚欠原告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17200元;4、被告韦涛给付原告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韦涛用该房产为该借款向原告抵押担保的事实;5、转帐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在被告书写借条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举证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韦涛于2013年4月12日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写于当日书写借条一张,借条上记载“借条今借范发兴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即¥600000元)于2013年6月12日前归还.(用本人座落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350.16㎡土地作为抵押)利息按月3.5%计算,先转息后用(指纹)借款人:韦涛(指纹)2013年4月12日”;后于2014年10月25日在借条上注明“用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号作为抵押出现经济情况由桂林市灌阳县法院处理所有房(涂改)产.以上按每月3.5%计息2014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于2014年10月25日进行结算,书写了清算单一张,清算单记载“60万元每月2.1万元从2013年4月12日.到2014年10月12日止18个月.18个月×每个月2.1万元=37.8万元-你已还到2014年3月份还有7个月未还.14.7万元(14.7万元下面用双横线标注并书写未还)37.8万元-14.7万元=23.10万元(23.10万元下面用双横线标注并书写已还)7.8月份对数(书写形状:由文)14.7-2.98万元=11.72万元(11.72万元下面标注未付)30万.每月1.05万元从2014.4.1号开始.到2014.11.1号止7个月、7个月×每个月1.05万元=7.35万元.一点未还、以上11.72万元+7.35万元未付=19.22万元未付2014年10月25日清算韦涛(指纹)2014.10.25.”。原告范发兴于2013年4月12日将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用转帐方式汇入被告韦涛的卡号为62×××24的银行帐户中。本院认为,被告韦涛向原告范发兴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清算单、转帐业务凭证等予以证实,双方虽约定还款日期,但在2014年10月25日进行了清算,被告在清算单上签字确认,且未确定还款日期,该借条变更为无还款日期的借据,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韦涛给付借款本金6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借条中约定按月息3.5%计付至借款归还完毕之日止,超出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原告提供的清算单中书写“7.8月对数”,以此证实原、被告已经计算利息至2014年8月,故,对原告要求从2014年8月25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虽约定用被告所有的座落于桂林八里街开发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350.16㎡土地作为抵押和灵川县房权证灵川镇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但原、被告并未就上述房产土地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依法不产生抵押权法律效力。被告韦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韦涛给付所欠原告范发兴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归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韦涛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涛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书时给付原告98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茂生审 判 员  申桂明人民陪审员  陆增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刘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