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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2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宝荣与郝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荣,郝士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2民初668号原告:张宝荣,女,1989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郝士杰,男,1987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址牡丹江市东安区。原告张宝荣与被告郝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士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士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案的调查重点是:被告郝士杰是否负有偿还原告张宝荣借款本金55000元的民事义务。庭审中,原告张宝荣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于2016年4月8日向原告出示了借条。被告郝士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郝士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该份证据系合法有效书证,能够证明被告郝士杰向原告张宝荣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微信通话记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郝士杰一直拖着不还原告张宝荣借款。被告郝士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郝士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该份证据系原告张宝荣保存的通话记录,故本院对原告张宝荣与被告郝士杰用微信联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郝士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宝荣与被告郝士杰系朋友关系,郝士杰陆续向张宝荣借款,并于2016年4月8日向张宝荣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内容载明:“个人借条因个人郝士杰,向特向张宝荣先生借款¥伍万伍仟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9月30日,还款日期:2016年4月30日……欠款人:郝士杰立据日期:2016年4月8日”。该笔借款郝士杰未偿还张宝荣。关于被告郝士杰是否负有偿还原告张宝荣借款本金55000元民事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郝士杰为张宝荣出具了个人借条,并在借条中载明2016年4月30日还款,但其并未按约定还款,依法应负有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民事义务,故本院对张宝荣要求郝士杰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郝士杰偿还原告张宝荣借款55000元,此款被告郝士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减半收取588.50元,由被告郝士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