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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吴绍霞犯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绍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桂02刑终38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绍霞,男,1995年1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3月7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绍霞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桂0226刑初122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吴绍霞犯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作案工具桂B×××××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吴绍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绍霞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绍霞的行为构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吴绍霞以服从原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行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绍霞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6刑初1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滨审判员 宫 威审判员 谭贵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赵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