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7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伟雄诉与被告黄剑阳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雄,黄剑阳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7506号原告陈伟雄,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剑阳,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伟雄诉与被告黄剑阳退伙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尚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雄诉称,2013年9月1日,原告陈伟雄与被告黄剑阳就南安三鑫鹰牌陶瓷专卖店经营权接手事宜达成合作经营意向,并于同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陈伟雄与被告黄剑阳各出资50万元,各占50%的股份,共同接手对南安三鑫鹰牌陶瓷专卖的经营权;……在合作期间内如遇一方要提前退出合作,须提前50天告知合作方,并经友好协商的方式和谐退出;……合作期间一年内陈伟雄要退股,黄剑阳须无条件退还陈伟雄的投资本金;……该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陈伟雄于签订协议当日即支付被告黄剑阳人民币350000元,并由被告黄剑阳出具《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合作经营期间,因合作出现经营问题,原告陈伟雄按签订生效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提前向被告黄剑阳告知要求退出合作经营;被告黄剑阳亦同意原告陈伟雄退出南安三鑫鹰牌陶瓷专卖店的经营权,并约定双方在2014年4月底对合作经营南安三鑫鹰牌陶瓷专卖店期间的账目清算完毕。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并进行清算,被告黄剑阳尚欠原告陈伟雄款项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黄剑阳应于2014年5月份前归还陈伟雄欠款人民币150000元;最后还款期限不得超过2014年9月30日,逾期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为此,被告黄剑阳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但最后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剑阳却未按约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剑阳立即支付给原告陈伟雄款项人民币15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黄剑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陈伟雄与被告黄剑阳合作经营南安三鑫鹰牌陶瓷专卖店,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并进行清算,被告黄剑阳尚欠原告陈伟雄款项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黄剑阳应于2014年5月份前归还陈伟雄欠款人民币150000元;最后还款期限不得超过2014年9月30日,逾期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合作经营协议书、被告黄剑阳出具的收条、欠条各一份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剑阳尚欠原告陈伟雄退伙款人民币1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剑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伟雄退伙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黄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尚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明煊速录员 吴倩倩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约定的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