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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骏与陈冬、卢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骏,陈冬,卢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739号原告李骏,男,1980年2月12日生,汉族,现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发,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冬,男,1980年5��5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昆明市官渡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卢潇,女,1981年11月8日生,汉族,原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原告李骏诉被告陈冬、卢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骏的委托代理人李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冬、卢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骏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陈冬向原告李骏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利息为每月14000元正,次日原告让父亲李正龙转款30万元,同时从拆迁补偿款中付给被告陈冬现金30万元,又让亲戚汇款10万元给被告,故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为70万元,后双方约定到2015年12月30日为最后还本付清利息的期限,时至今日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本付��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二、二被告承担借款700000元自2105年4月16日至还本付息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时的利息为95733元)。被告陈冬、卢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1、2015年4月15日借款借据一份;2、2105年4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3、海埂路片区综合整治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一份;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欲证实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给付的方式向被告陈冬出借70万元款项的事实,及借款70万元系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自动放弃质证及举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李骏借款给被告陈冬70万元及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庭审及对原告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8月13日协议离婚。2015年4月15日,原告李骏以现金及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陈冬提供借款700000元,被告陈冬于当天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载明:“兹有借款人陈冬于2015年4月15日向出借人李骏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整,大写柒拾万元正。每月支付利息(¥14000)壹万肆仟元正。”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原告与被告陈冬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陈冬作为债务人应当清偿自己的债务,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700000元。对于被告卢潇是否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双方在借款借���中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诉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冬、卢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骏借款7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冬、卢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刘丽霞人民陪审员  戚 伟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赖季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