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行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朱庆良与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良,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州市鹏鑫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1291行初100号原告朱庆良,男,1982年9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网龙、魏伟,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州市南园新村33号。法定代表人王明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金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东平,该局工伤保险处处长。第三人泰州市鹏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莱茵东郡花园公建A幢106室。法定代表人王珍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耿世帅,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庆良不服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泰人社工不受字[2016]32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庆良的委托代理人周网龙,被告泰州市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韩金虎、委托代理人黄东平,第三人泰州市鹏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世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泰州市人社局针对原告朱庆良于2016年3月30日所提工伤认定申请,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朱庆良提供材料中自述其在鹏鑫1858号轮船上从事船员工作,该船挂靠在鹏鑫公司。2015年9月27日,该船停泊在天津北塘海面作业时,朱庆良被别桩砸伤口鼻面部。经审核相关材料,朱庆良未在该局管辖范围内参加工伤保险。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执行意见二》)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其应在事故发生地申请工伤,同时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应当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朱庆良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朱庆良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要求被告对原告依法进行工伤认定。2016年4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向用人单位鹏鑫公司所在地工伤认定行政机关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适用《执行意见二》第七条之规定,显然不当:1.《执行意见二》的层级低于《工伤保险条例》,应为无效;2.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事故发生的确切地点,故如被告适用《执行意见二》,将导致无工伤认定部门对原告进行认定的情况;3.原告工作地点在鹏鑫公司所属鹏鑫1858号船舶上,流动性较强,且该船注册地在泰州港,而泰州港属于被告管辖范围;4.原告提交的证人系泰州人,被告受理申请后,可以方便进行调查。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泰州市人社局所作不予受理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受理原告朱庆良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朱庆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打印于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津人社局发[2013]44号《关于调整完善工伤认定管辖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2.证人陈某证言:其以本人名义将鹏鑫1858号船舶挂靠于第三人鹏鑫公司,仅交纳了一年的挂靠费用,挂靠期间其将船舶驶至天津港;船舶登记在鹏鑫公司名下,注册于泰州港。因天津海事部门不同意为船舶办理年检,而将船舶开回泰州年检需要花费大量费用,故其一直在天津找活干,还银行贷款。现其与鹏鑫公司无任何关系。该船系皮带船,在天津港不固定于某处开展施工作业,主要从事沙子装载,与天津公司结算。原告朱庆良系他人介绍至其船上工作,原告受伤时,船舶停靠在天津港北塘滨海新区。被告泰州市人社局辩称: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被告邮寄了其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自述其受伤情况。被告于2016年4月5日收到上述材料,经核查原告并未在被告管辖范围内参加工伤保险。经与原告电话联系,鹏鑫1858号船舶为打捞船,在天津作业。根据《执行意见二》,原告应在事故发生地申请工伤,故该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朱庆良的诉讼请求。被告泰州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不予受理决定书、邮寄凭证及查询单;3.鹏鑫公司工商登记信息;4.朱庆良居民身份证;5.钱小忙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的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6.许桂华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7.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治疗资料;证据5-7证明事故发生在天津北塘,当时鹏鑫1858号轮船正在作业。8.泰州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中心2016年4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未在泰州市参加工伤保险。二、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执行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三人鹏鑫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泰州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朱庆良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鹏鑫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文件系规范天津市辖区内人社局工伤认定职权,其效力低于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跨地域生产经营的规定;其第四条规范的是外埠进津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管辖问题,并非原告所述不处理外来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对证据2陈某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鹏鑫1858号船舶一直在天津生产经营,故其生产经营地在天津,至于事故的具体发生地,应在天津市北塘滨海新区。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原告对证人关于涉案事故所作陈述无异议,对关于船舶挂靠后的运营情况所作陈述不予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5-7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事故发生地点,不能证明鹏鑫1858号船舶的生产经营地。船舶具有流动性,应按照其注册地泰州港确定地域管辖权;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不认可被告所适用的法律。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法律依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1,经本院上网核查确实存在,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关联性,与被告所举法律依据在下文一并予以评判。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现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利害关系,原告对证人部分陈述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反证;原告、第三人一致认可陈某系鹏鑫1858号船舶的实际船主,该船由陈某运营,因此本院综合证人身份、对所证事实的认知程度,对其证言均予以采信。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关于被告所举证据5-7之证明目的,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拟在下文予以评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原告朱庆良向被告泰州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自述:其于2015年9月21日到第三人鹏鑫公司所属鹏鑫1858号船舶上工作。2015年9月27日下午,该船停靠在天津北塘海面作业时,原告被别桩砸伤,后送医救治并被诊断为骨折等伤情。原告以上有关受伤时间、地点之陈述,本院经法庭调查程序予以查实确认。被告收到上述申请后,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涉案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原告。另查明,鹏鑫1858号船舶登记在鹏鑫公司名下,注册于泰州港。该船系案外人陈某挂靠于第三人鹏鑫公司处开展经营,挂靠期间驶至天津港后,一直在天津从事装载业务,未驶回泰州。原告朱庆良系他人介绍至该船工作,原告受伤时,船舶停靠在天津港北塘滨海新区。再查明,原告朱庆良未在泰州市参加工伤保险。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之授权,对其管辖范围内之行政事务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政机关的管辖受管领事务、所在地域与行政级别之影响。本案中,原告朱庆良以其因工作原因负伤,向被告泰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确认。被告泰州市人社局认为其对原告之申请不具有地域管辖权,于法定期限(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1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处理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泰州市人社局不予受理原告朱庆良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合法。《执行意见二》系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部门规章,系对《工伤保险条例》具体适用所作解释,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应参照适用。该规章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条规定主要处理企业跨区域经营中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认定与工伤待遇的问题,其第三款明确规定企业跨区域经营时,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原告朱庆良系鹏鑫1858号船舶招用的人员,该船舶登记在鹏鑫公司名下。鹏鑫公司住所地在泰州,船舶注册地亦在泰州港;但该船舶驶至天津港后一直在该区域作业,未返回泰州港。因此,原告申请中所涉用人单位注册地与原告工作所在的生产经营地不一致,又因原告未在注册地(泰州市)参加工伤保险,故根据《执行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泰州市人社局确不具有对原告申请的地域管辖权。原告所提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布的津人社局发[2013]44号《关于调整完善工伤认定管辖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旨在处理已在天津市注册登记的外地企业工伤认定的管辖问题,并不适用于本案所涉管辖的确定。综上,被告泰州市人社局依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朱庆良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庆良要求撤销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泰人社工不受字[2016]32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庆良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剑峰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俞 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七、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的;(三)没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