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6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谭丽君与周虎成、向小平、周德胜、江满意、陈新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丽君,周虎成,向小平,周德胜,江满意,陈新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517号原告:谭丽君,女,199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在校学生,户籍地祁东县,现住祁东县。法定代理人:周爱英(系原告谭丽君之母),女,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农民,户籍地、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卫,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坤,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虎成,男,199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祁东县。被告:向小平(系被告周虎成之母),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周德胜(系被告周虎成之父),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农民,住址同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满意,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居民,住祁东县。被告:陈新玉,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居民,住祁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凌,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47号。负责人:戴绪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仪,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丽君与被告周虎成、向小平、周德胜、江满意、陈新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衡阳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丽君的法定代理人周爱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卫、彭坤,被告周虎成、向小平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被告江满意,被告陈新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凌,被告衡阳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军、丁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衡阳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568.47元,被告江满意、陈新玉对被告衡阳人民财保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虎成、向小平、周德胜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853.3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8日11时许,被告周虎成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载彭某某、谭丽君行驶至G322国道祁东县风石堰镇庙湾村黄龙桥地段时,与被告江满意驾驶的湘D6X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彭某某、周虎成、谭丽君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虎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江满意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谭丽君、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谭丽君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164,101.85元,被告衡阳人保公司与被告陈新玉已分别赔偿了10,000元,下余144,101.84元未获得赔偿。被告周虎成、向小平、周德胜共同辩称,原告谭丽君自身具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被告江满意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新玉辩称,其已在被告衡阳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原告诉请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衡阳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且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江满意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其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药费,被告衡阳人保公司应当退还;被告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衡阳人民财保公司辩称,被告陈新玉确实为湘D6XX**车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代为赔偿;被告已为原告谭丽君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交强险限额应当分摊给周虎成、谭丽君、彭某某;被告周虎成系未成年人,且无相应的资质,原告谭丽君仍搭乘摩托车亦有过错;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且部分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南华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江满意、陈新玉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作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购房费用收条、原告寄宿证明、祁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业务收费发票、祁东县有线数字电视业务登记表及服务协议、电费账单、祁东县玉合街道办事处颜家坪社区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一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被告周虎成、向小平、周德胜、江满意、陈新玉、衡阳人民财保公司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件,彼此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11时许,被告周虎成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原告载谭丽君及案外人彭某某,沿322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322国道祁东县风石堰镇庙湾村黄龙桥地段超车时,遇被告江满意持B2驾驶证驾驶湘D6XX**轻型普通货车对向驶来,因被告周虎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周虎成、谭丽君、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虎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江满意负事故次要责任,谭丽君、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谭丽君受伤后立即被送往祁东县第四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5211.72元。当天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九中心医院治疗,2015年9月28日与2016年3月27日分别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69天,花费医疗费77,473.89元。其中,被告衡阳人民财保公司与被告陈新玉分别预付了10,000元医药费。2016年1月26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膝损伤;伤残程度目前评定为X级;伤后陪护壹名90天(含住院期间),住院期间计营养期;前期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预计后续复查、取内固定医疗费柒仟元,或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并决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另查明,原告谭丽君及其法定代理人周爱英均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受伤前系在读高三学生,住院期间一直由周爱英进行护理。被告陈新玉为湘D6XX**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被告江满意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陈新玉为湘D6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衡阳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4日零时至2015年11月3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1.各被告之间的责任如何分担?2.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各被告之间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被告周虎成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载人规定,不按规定超车,被告江满意未按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双方的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周虎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满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小平、周德胜作为被告周虎成的监护人,依法应对周虎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新玉系湘D6XX**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雇佣被告江满意开车,并按月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江满意因提供劳务造成原告谭丽君受伤,应由被告陈新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新玉为其湘D6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衡阳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对于原告谭丽君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衡阳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虎成和被告陈新玉按主次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陈新玉应赔偿的款项,由被告衡阳人民财保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陈新玉已垫付的款项应由原告谭丽君予以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从衡阳人民财保公司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陈新玉。因本次交通造成原告谭丽君、彭某某(另案起诉)、周虎成(另案起诉)受伤,对于被告衡阳人保公司提出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应三人分摊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衡阳人保公司提出的扣减非治伤用药与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衡阳人民财保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诉讼费的负担,双方签订合同时,投保人并未提出反对意见,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衡阳人民财保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其不负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谭丽君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原告谭丽君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审核与认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认定为82,685.61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共住院6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为3450元(50元/天×69天);3、关于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需陪护90天(含住院期间),按照湖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2,494元/年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0,477.97元(42,494元÷365天×90天),原告诉请9991.23元,符合法律规定,超额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4、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为10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湖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7,675元(28,838元×20年×0.1);6、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7、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3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谭丽君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61,901.84元(包括被告衡阳人民财保公司与被告陈新玉已分别垫付的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谭丽君请求被告周虎成、向小平、周德胜、陈新玉、衡阳人民财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但原告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超过部分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谭丽君医疗费3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谭丽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450元。二、原告谭丽君的下余损失148,451.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计币44,535.55元;由被告周虎成、向小平、周德胜赔偿70%,计币103,916.29元。三、驳回原告谭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应赔付原告谭丽君的款项合计为57,985.55元,核减已赔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谭丽君47,985.55元,因被告陈新玉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谭丽君37,985.55元,直接支付被告陈新玉10,000元。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项,限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2元,由被告周虎成、向小平、周德胜负担2227元,被告陈新玉负担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剑乃审 判 员 曾芬芬人民陪审员 刘凌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雅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